返還定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705號
TCEV,111,中小,705,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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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705號
原 告 沈乾偉
被 告 林榮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透過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13萬元為對價,向被告之日本友人岸本先生購買1隻黑色 可卡犬(下稱系爭犬隻),經岸本先生透過被告傳送照片確認 後,其於同年2月17日便匯款8萬元至被告之指定帳戶,並約 定尾款待系爭犬隻長至6個月大時,從日本進口到台灣時再 結清(下稱系爭契約)。詎嗣因系爭犬隻於期限內都未入境, 因此於109年7月間詢問被告可否退還定金,並表示已不要購 買系爭犬隻,被告原先說可以退,但後又反悔,說因為此定 金已為日本賣家即岸本先生所收取故無法退款(然經原告詢 問岸本先生卻收未收到被告轉交之8萬元定金)。爰主張兩造 間於109年7月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被告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上開價金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是原告幫朋友買的,且是跟日本人買的 ,並不是跟伊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 憑。然首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 明文。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 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義 務。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系透過被告向日本人岸 本先生購買系爭犬隻,則系爭買賣契約自係存在於原告與岸 本先生之間,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甚明。而原告於本 院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供承:「我當初和被告 沒有任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99頁)。今原告依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向非屬系爭買賣契約訂約人之被 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萬元,當事人即非適格,其所 為之起訴已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 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 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 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查被告抗辯系爭犬隻是原告幫朋友買的,且是跟日本人買 的,並不是跟伊買等語,亦經於本院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承:「我當初和被告沒有任何契約關係。」(見 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顯已自認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 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有拘束本院之效 力,本院即可依據上開原告自認之事實以為裁判。雖原告嗣 又於本院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後來我有請 教法院的人員,當時我是和被告買的,所以契約是跟被告定 的。…」等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等情(見 本院卷第116頁),然其既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之規定撤銷自認,本院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向伊購買系爭犬隻,伊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不及於非契 約當事人之原告及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終止契約,並依 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故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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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