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中正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文莉
法定代理人 郭建松
被 告 正新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1004號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3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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