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032號
TCEV,111,中小,2032,2022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032號
原 告 陳逸恩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7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環中路內 側慢車道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與五權 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彎之交通標 誌,即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不得左轉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適伊駕 駛訴外人陳逸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中彰快速道路下匝道沿環中路往向上路方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 部鈍傷、頸椎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 毀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陳逸峰就系爭 車輛之財產權,陳逸峰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損害額60,000元、㈡醫療費用1,170 元、㈢拖車費用6,000元、㈣系爭車輛保管費用24,000元,共 計91,1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並無意見,且伊願意賠償原告請求所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在設有 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不得左轉彎,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 輛亦因而毀損,陳逸峰已將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5頁、第61頁、第69-71頁、第113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不得左轉彎,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陳逸峰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額60,0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分別規定甚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經車廠評估維修費 用140,265元,而較之該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高昂 ,故請求系爭車輛當時市價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之標準等 節,業據提出網路二手車價資料截圖、東林工業社估價單、 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 9頁、第39-41頁、第105-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新竹市汽車同業所組成, 且設有專責之鑑價委員會,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之鑑定 意見,經核無違背經驗或事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系爭車輛 損害數額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60,0 00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費用1,1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0 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正當。
 ⒊拖車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 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車費用6,000元等情, 有拖車費用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用6,000元, 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保管費用2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需額外支出修車廠之保 管費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東林工業社保管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損害額6 0,000元、醫療費用1,170元、拖車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 保管費用24,000元,合計共91,170元(計算式:60,000+1,1 71+6,000+24,000=91,17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170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