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899號
TCEV,111,中小,1899,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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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被 告 丁慧甄即丁姿淳即丁仁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丁仁美於民國96年1月4日改名丁姿淳,嗣於97 年5月5日改名丁慧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申請金額 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於約定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如立 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按週年利率17.99 %計算利息(約定書第2、3條),若有1次未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書第11條)。嗣被告於95 年7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 議,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惟銀 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 算之利息。被告迄至97年4月21日止,迄尚欠借款本金1萬72 9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 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協商客戶資料查詢、現金卡還款資 料為證。現金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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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