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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66號
CTDV,106,補,366,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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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洪宗南
原   告 洪宗仁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姓名,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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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