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577號
TCEV,111,中小,1577,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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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許竣堯

被 告 徐偉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刑
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
1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民國11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0 元,及自民國11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5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掐住原告之頸部,將原告往後推,致 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5 0 元及慰撫金60,000元,共計60,9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 年度 中簡字第2659號刑事卷宗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即以徒手方式掐住原告 之頸部,並將原告往後推,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用950 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每月薪資約4 萬 元,毋須扶養家人、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為高職肄業、已 婚、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 被告之戶役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核 閱屬實(附民卷第21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傷害之原因、對於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9 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



,950 元,及自11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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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