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5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張光宇即張志維
張金本即張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