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387號
TCEV,111,中小,1387,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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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陳冠蓁
被 告 江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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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