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玟陵
被 告 張薰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在雅虎網路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一只二手手錶,並將訂金2萬元匯入被 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但賣家並未將手錶寄給原告,原告遂 發現遭詐騙。被告應係提供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所連結之其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退步言,不論被告有無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被告均不 應收取該筆款項,不論被告是否知情,這筆錢確實匯入被告 的帳戶,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取,被告即應將2萬元返還予 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先稱其係於facebook購買二手手錶,後稱在雅虎購物網 站上購買手錶,然被告係於「蝦皮購物」經營網拍事業,所 販售之物品為「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並非販售手錶之業者 ,所有之交易過程皆為正當交易,且買家於下單匯款後,被 告全數皆有如時出貨,原告所指被告涉嫌詐欺一事,被告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3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 參照)。是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查被告辯稱:伊有申辦蝦皮拍賣帳戶「zhang-xun」及對應 之虛擬帳戶,伊是蝦皮拍賣之賣家,販售之物品為「泰達幣 」之虛擬貨幣,並非販售手錶之業者,所有之交易過程皆為 正當交易,且買家於下單匯款後,被告全數皆有如時出貨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案參以原告所匯入款項之系爭帳 戶為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由蝦皮 公司結帳時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函文、蝦皮公司函文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3141號卷第45、67頁,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 並未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交易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即本件 之系爭帳戶,只有消費者可得知悉,身為賣家之被告無從得 知,當無從提供該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況依被告 提出之卷附訂單詳情、蝦皮拍賣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1 10頁),亦足徵被告應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予蝦皮之買家 ,於收受款項後、即交付同額之虛擬貨幣。此外,原告前對 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36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在案 ,又該兩份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8頁),是實
難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指詐欺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
㈡按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 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 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 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 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6 號、94年度臺 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指示給付關係中 ,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 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㈢經查,承前所述,本件恐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先在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泰達 幣」之虛擬貨幣後,再在facebook或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 原告謊稱欲販賣二手手錶,誘使原告將2萬元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內,以取得被告所出售之價值2萬元「泰達幣」之不法 利益,該系爭帳戶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在蝦 皮拍賣網站交易時,系統所生成之虛擬帳號,只有消費者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可得知悉,身為賣家之被告無從 得知,是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等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1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836號駁回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7頁)。可認原告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指示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其給付關 係乃存在原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之間,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任何給付關係,縱原告因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詐騙而為給付,因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自始無給
付目的,故仍應由原告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明。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返還2萬元,與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 要件亦有未合,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