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1170號
TCEV,111,中小,1170,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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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何雅婷
被 告 曾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3
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9 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台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某處橋下 ,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政文」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之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0日2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元,及自11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身亦為受害者,原告是自己選擇要投資,於賠 錢之再要求被告如數償還並非合理,且被告有意願與原告調 解,但原告未到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 1 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亦經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 11 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2 萬元,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實屬可疑,而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系 爭帳戶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之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與交付帳戶之對象素不相識,未經 任何查證,實無相信系爭帳戶將無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依 此,被告為賺取報酬,任意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等資料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 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該人士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人 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 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寄出系爭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也是被害人等語,並不足採。⑵此外,被 告提供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於共同 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而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



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 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
3.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受有金錢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 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於起訴前既未催告被告 給付,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4 月14日送達被告時 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47頁),並以該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固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0 年6 月10日起算,然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難認有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元 ,及自111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本 院認酌量情形後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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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