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曾裕宏
被 告 許凱盛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最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見本院卷第25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微矽電子(股)公司(下稱微矽公司)向原告訂購升降機量 產機,而有開立發票給微矽公司之需求,遂與被告商議由被 告以和盛立工業社名義開立發票給微矽公司,原告支付發票 之1成予被告作為報酬。於108年6月雖是以和盛立工業社名 義承接微矽電子(股)公司(下稱微矽公司)訂購昇降台量 產機2部(下稱系爭昇降機),但實際上是由原告製造完成 系爭昇降機,並交給微矽公司,非被告所製造。然微矽公司 於109年12月間將訂購系爭昇降機之尾款198,435元匯至和盛 立工業社,扣掉被告所提供生產系爭昇降機的原料費用,被 告應依約給付原告12萬元。但被告並未給付。爰兩造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二、被告抗辯:
兩造原合作模式是由被告開立和盛立工業社之發票給原告所 簽約產商,原告則給予被告開立發票金額之一成作為報酬。 原告未事先徵得被告,即以和盛立工業社名義與微矽公司簽 約,於108年10月1日微矽公司匯款85,020元(應係85,030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至和盛立工業社之帳戶後,原告要 求被告開立85,050元之發票,被告遂將前開金額領出扣除一 成費用後交付76,545元給原告。嗣於109年5、6月間,微矽 公司致電被告稱尚未交付系爭昇降機,被告嘗試聯繫原告未 果,直至109年8月間原告始出面,並要求被告完成微矽公司 之系爭昇降機訂單,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完成製造系爭昇降機 ,而該工程款7成歸被告,被告於109年8月底確實完成系爭 昇降機所有零件、加工,再由原告載運系爭昇降機至微矽公 司,並在微矽公司現場組裝,微矽公司於同年12月10日匯入 尾款198,435元(應係198450元扣除15元之匯款手續費)至 和盛立工業社帳戶。依兩造109年8月間之上開約定,被告應 可獲得訂單總金額七成之報酬,原告可獲得金額為總報酬28 3,500元七成,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76,545元,被告願再 給付原告8,505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微矽公司於108年間是向其訂購系爭昇降機,其以和 盛立工業社名義與微矽公司訂約乙節,業據證人即微矽公司 員工許仁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向原告採購升降臺量產機 ,是原告來跟我接洽、交貨給我,我只對供應商,是誰製作 的我不清楚。原告最早的8台是宏為,最後2台是用和盛立來 接洽,我們從頭到尾都是跟原告接洽,他要用哪家公司,我 們都配合。如未交付產品,會找原告,貨款是付給開發票的 單位。於109年間曾致電和盛立工業社,通知交貨遲延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頁)。且被告亦自承:微矽公 司是向原告訂購上開升降臺量產機,原告以和盛立工業社名 義與微矽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以採信。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間達成協議改由被告製作系爭昇 降機,原告負責至現場組裝,該工程款7成歸被告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李佳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來好幾次 ,我第一次聽到被告斥責詢問原告微矽電子的工作到底要不 處理,人家找不到你,當時原告要請被告幫忙處理,被告當 下是拒絕。隔天原告又再次來請被告幫忙,並表示以總金額
的七成請被告做,第三天原告來,被告同意幫忙處理工作。 以上是我在辦公室聽到兩造對話之情形。兩造談話過程有說 到這是微矽電子的工程,這件事情始發生在我懷孕時,我的 小孩已經1歲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又證人 李佳芸所述被告詢問原告微矽公司工作是否要處理乙節,與 證人許仁權前開證述於109年應該曾致電和盛立工業社,通 知交貨遲延的問題等情相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和 盛立工業社於109年8月22日給原告各零件出貨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219-222頁),確有記載「總計金額如果超過7成,以 7成計價」等語。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和盛立工業社供應 零件的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綜合上開 證據,足認兩造於109年8月間確實有達成改由被告將系爭昇 降機所需零件生產、加工完成,由原告至微矽公司組裝,被 告取得工程款7成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信。 ㈢原告雖以證人許仁權證述、系爭昇降機圖面、零件(見本院 卷第77-83頁),主張系爭昇降機由其完成等語。然依證人 許仁權上開證述是誰製作系爭昇降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頁),而系爭昇降機圖面、零件,僅能看出系爭昇降 機之樣式,及所需零件材料,然上開證據均無法得知誰生產 系爭昇降機所需零件及加工,尚難憑此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準此,依兩造109年8月間協議,微矽公司所匯入之工程款, 被告應可取得198,450元(計算式:①85,050元+198,450元=2 83,500元。②283,500元×0.7=198,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85,050元工程款則應歸原告取得,而原告不爭執被告 已付原告76,545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是被告應再給付 給原告之金額為8,505元(計算式:85,050元-76,545元)。四、綜上所述,依兩造最終協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5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於法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