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843號
TCEV,110,中簡,2843,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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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袁淑茹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可麗律師
陳佩瑜

被 告 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美
陳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85年以普字第222460號收件,於民國85年5月16日登記, 設定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80,000元,存續期間 自民國85年5月13日至民國89年5月13日,設定權利範圍如附 表權利範圍欄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820 930號函廢止登記,惟被告迄未向所轄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 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有臺中市政府110年8月 12日函文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73-77頁 )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見本院卷第93-107頁)在卷可稽。 故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之董事長為林淑美, 董事為陳瑞和陳惠華,其中陳惠華已歿,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證物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林淑 美、陳瑞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美陳瑞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存續期 間自85年5月13日起至89年5月13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原告已清償債務,且該債權因15年時效屆滿 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 案卷結果,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依規銷毀 ,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1 00002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 修正民法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85年5月16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3日起至89年5月13日止, 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5月13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最遲於89年5月13日確定且清償期屆至,故遲至89年5 月13日被告已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迄至104年5月 13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惟土地登記簿現 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命債務人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命被告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視為於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 意思表示,毋須更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東新段 153 2,026 50000分之9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8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17層 13層23.59 陽台3.05 花台0.46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671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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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