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578號
TCEV,110,中簡,2578,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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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林彥芝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粘景綺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結婚,嗣原告與甲○○ 於109年9月前因用餐而認識被告。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 之人,竟與甲○○自109年11月起,於高雄、臺中二地頻繁約 會、親密合照,接受甲○○贈送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Y SL包包,且被告還傳送自拍煽情影片予甲○○之雲端空間,並 與甲○○至少發生過二次性行為;復經原告發覺上情後,被告 竟以威脅手段要求甲○○繼續兩人間之關係。準此,被告與甲 ○○間互動往來,已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顯已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程度。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失眠症,現仍 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持續就診治療中。是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㈡被告雖舉另案判決否認有所謂「配偶權」之存在,惟「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乃司法實務上普遍肯認之權利保障, 不因條文有無「配偶權」一詞而有異,被告與甲○○間之行為 已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有侵害他方權力之行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原證2至5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告與甲○○ 婚姻關係存績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至於原證6即 原告與甲○○間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其 中甲○○稱「吃飯都很正常,聊天互動間還不錯」、「重點是 只有吃飯而已」、「我在追她,就是約暍酒、吃飯這樣,感 覺相處很舒服,和我與之前相處的女生落差很大,不是一般 的女生,就是很正常的互動」等語,完全未提及被告與甲○○ 間有何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互動之情形。準此,系爭錄音光碟 及譯文是否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尚屬有疑。 縱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顯數過高。
 ㈡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 明 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 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 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 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 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 權概念。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並未包含「配 偶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104年1月1日與甲○○結婚,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口名簿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婚姻為兩人基 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 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 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有與被告兩人單獨出遊, 有一些比較親密的互動,有牽手、發生超過1次性關係,有 與被告在旅館同一個房間,發生關係。被告有拍攝一些裸身 的影片給我。被告知道我有配偶,我與被告的對話中,有提 到太太、小孩。初期我比較常找被告都有互相聯絡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177、179-180頁)。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其與 甲○○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頁),原告稱:「在一起多 久?你們在一起多久?多久?」。甲○○稱:「認真講一個多 月」。原告稱:「你新光三越那個戒指是不是就是買給她的 ?對吧,是嗎?我在問你是嗎?是嗎?是嗎?」、甲○○稱: 「對」。原告稱:「你買甚麼東西給她?」甲○○稱:「我買 一個包包,小包」、「三萬塊」。原告稱:「甚麼牌子?」 。甲○○稱:「YSL」。原告稱:「那你們有發生關係嗎?有 嗎?有嗎?。甲○○稱:「一半、有」。原告稱:「禮拜三晚 上你就是在陪她對不對?」甲○○稱:「對」。原告稱:「所 以你們也有上床嗎?」。甲○○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149、153、159頁)。可見被告與甲○○確實有發生性行 為,且曾單獨出遊、牽手,甲○○購買戒指、名牌包包贈送予 被告情事,顯已超過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再佐以被告與甲○○間之合照(見本院卷第35頁),為被告 身體與甲○○十分接近,兩人頭亦相當接近之自拍照,顯非一 般朋友關係之合照。足認被告、甲○○顯已逾越朋友間之一般 社交行為,確有男女情愛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外遇,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堪 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由系爭錄音光碟譯文,甲○○僅稱「吃飯都很正 常,聊天互動間還不錯」、「重點是只有吃飯而已」、「我 在追她,就是約喝酒、吃飯這樣,感覺相處很舒服,和我與 之前相處的女生落差很大,不是一般的女生,就是很正常的 互動」;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一般朋友關 係,非男女朋友關係,也沒有想要與被告在一起,故被告與 甲○○僅係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3頁)。查雖證 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及在譯 文中有為上開表示。然承⒈之譯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 其與被告間已有牽手、發生性關係,贈送戒指、名牌包包行 為,難因甲○○自行定義其非男女朋友關係、一般朋友關係, 即認被告與甲○○前開行為屬一般朋友間之社交行為,被告此 部分抗辯,顯難採取。
 ⒊被告雖抗辯: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 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 利,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 配偶權概念。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並未包含「配 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查,原告與甲○○於10 9年間婚姻關係仍持續中,則甲○○所負配偶間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誠實義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然 存在,此不因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無善盡為人配偶之責 任有異。且承前所述,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乃司法實務 上普遍肯認之權利保障,而被告上開主張僅係實務上之少數 見解,尚難比復援引。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基於 婚姻契約所生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此部分所辯, 礙難採憑。
⒋綜上,被告於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男 女情愛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甲○○之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可認屬情節重大,而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遭遇丈 夫與其他女子有男女情愛關係,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 5條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故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及 薪資所得;被告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資料可資佐憑(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情事,並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其責,不願負責之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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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