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309號
TCEV,110,中簡,2309,2022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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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翁高昭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陳玨叡
被 告 邱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每日租金為新臺幣4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96元及其中新臺幣7260元自111年3月9日起,餘新臺幣1萬0036元自111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不堪使用、被告喪失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返還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60元及利息,後以系 爭土地原屬被告所有,兩造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判決核定租金及命被告給付租金(見卷第95-96頁) ,再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見卷第165-166頁),經核原告 追加備位聲明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僅屬擴張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6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12月24日得標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43之1地號土地(面積1 8平方公尺)、系爭43之3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於 110年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系爭43之1、43之3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張明牛所有,後由訴外人賴世 隆取得,再讓與給訴外人邱陳桂香,嗣邱陳桂香死亡,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取得,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房屋占用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4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7.89 平方公尺),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3之1、43之3地 號土地,依社會通念應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 受有損害,系爭43之1、43之3地號土地於109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344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 計算每日租金為57元【計算式:3440元×(43平方公尺+17.8 9平方公尺)×10%×l/36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5日至1 11年1月25日止共計376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1432元 (計算式:376日×57元=21432元),並自111年1月26日起, 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7元,至遷讓返還占用43之1 、43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予原告為止。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屬被告所有,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在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限内,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有給 付租金義務。被告行蹤不明,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 標準,並依同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又 系爭土地於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計算每日租金為57元【計算式 :3440元×(43平方公尺+17.89平方公尺)×10%×l/365=57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備位請求法院核定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每日租金為57元,並請求被 告給付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共計376日之 租金2萬1432元(計算式:376日×57元=21432元),及自111 年1月26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被告喪失該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或返還占用43之1、43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7元。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32元及其中726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餘1萬4172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自111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7元。⑶先位 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核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每日租金為57元。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432元及其中7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餘1萬4172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1年1月 26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被告喪失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或返還系爭房屋占用43之1、第43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7元。⑷備位聲 明第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所有,原告於110年1月15日經法院拍賣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1-27、31、33-35頁)。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張明牛所有,後由訴外人賴世隆取得,再 讓與給訴外人邱陳桂香,嗣邱陳桂香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核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 0年9月1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04609941號函附房屋稅籍登記 資料及稅籍證明書相符(見卷第89-93頁),堪認為真正。 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 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4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7.89平方公尺),此據本院會同原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99-103、137-139、151頁),亦 堪認為真正。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準此,上開法 條所謂之「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所有,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有事實上處分權,於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推定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兩造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之 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 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25日止共 計376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1432元,並自111年1月2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57元,並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如當事 人間不能協議決定,可訴請法院裁判,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 第4項規定至明。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 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 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 給付地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成立租賃關係,已如 前述,雙方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法院核定地 租數額,自屬有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參酌系爭土地位 在市中心,附近交通便捷,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為租金數額為當。系爭土地109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依此核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每日租金為46元(60.89平 方公尺×3440元×8%×1/365日=46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25日共計376日之 租金1萬7296元(46元×376日=17296元),及自111年1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租金為46元,即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遷出國外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 本依序於111年3月8日、4月2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61、205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0元及超過7260元部分,分別自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時負遲延責任 ,應自翌日即依序於111年3月9日、4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432元及其中72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餘1萬4172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1年1月 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予原告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5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租賃關係法律關係,請求⑴核定被告 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每日租金為46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96元,及其中7260 元自111年3月9日起,餘1萬0036元自111年4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 111年1月26日起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被告喪失該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或返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43之1、第43之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不適於假執行外,就 其餘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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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