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216號
TCEV,110,中簡,2216,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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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謙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啓峰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7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08月30日起至109年05月07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電梯零件及材料,原告均已如數出貨,惟被告尚有新台 幣(下同)401,974元貨款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第三人中兆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盛公司)間對 附表編號1、2、3 ①所生給付貨款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930號(下稱前案乙)審理並判決確定,本件與前案 乙當事人並不相同,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案乙既判力或爭點 效之拘束,並有重複起訴等情,均顯有誤解。
 ⒉原告前固曾於109年5月間以被告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9 1 號審理(下稱前案甲),嗣並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然本件買賣關係並未在前案甲聲請支付命令之 聲請範圍內,要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⒊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另要約原告提出確認書為據, 同意被告另以支票2紙做為給付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之付款 方式,兩造並曾於通訊軟體上研擬確認書內容,然原告嗣則



未同意被告更改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之給付期限及方式,故 並未將系爭確認書寄交被告簽署,是系爭確認書未曾成立生 效,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被告並未交付所稱支票以給付 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則確認書之生效要件並未成就,是被 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貨款,實屬無理;況系爭確認 書已載明係針對系前案甲給付方式為確認,而本件與前案甲 請求之範圍並不相同,本案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所拘束。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與前案乙所用證據、請求金額、當事人、訴訟標的、訴 之聲明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 起訴禁止原則,應屬無效。此外,原告於前案乙所提證據均 無法證明對被告有所稱貨款債權存在,是此部分既經前案乙 審理,則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
㈡此外,被告否認兩造間買買契約存在,原告所提銷貨單與原 告原使用之銷貨單不同,否認形式上真正,不足證明原告有 出貨予被告。
 ㈢再者,被告與中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陞奇,原告與 被告、中兆盛公司間均有關於電梯材料及零件之買賣契約, 原告與被告及中兆盛公司間交易,就附表編號3至5 所示部 分,雖曾開立發票,惟因被告發現買受人登載錯誤,經被告 開立折讓單後,原告已申請報廢並另行開立如附表編號 3①② 、4 ①、5① 所示發票,而其中編號1、2、3 ①部分買受人為 中兆盛公司,並經本院前案乙判決中兆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2 8,279 元確定,另編號3②、4 ①、5 ①買受人為被告部分,則 已於前案甲達成訴訟上和解,應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加以原告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於同年9月3日又主動提出系 爭確認書,確認兩造間無任何未結款項,並已由被告收悉, 其後被告依系爭確認書通知原告領取支票時,原告竟又逕自 聲請強制執行,亦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實已履行系爭確認書 及和解筆錄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未結清之款項,原告自不 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中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陞奇,原告 與被告、中兆盛公司間均有關於電梯材料及零件之買賣契約 ,原告與被告及中兆盛公司間之交易,就附表編號3至5 所 示部分,雖曾開立發票,惟因被告發現買受人登載錯誤,經 被告開立折讓單後,原告已申請報廢並另行開立如附表編號 3①② 、4 ①、5① 所示發票,而其中編號1、2、3 ①部分買受 人為中兆盛公司,並經本院前案乙判決中兆盛公司應給付原



告128,279 元確定;此外,原告前於109年5月間以被告積欠 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由本 院以前案甲審理,嗣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再者被告為履行系 爭和解筆錄,前曾要求原告出具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書為 原告親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本件是否重複起訴?是否受前案乙爭點效所拘束?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 29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 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前案乙乃就 原告與中兆盛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2、3 ①之買賣法律關 係為判斷,被告並非前案乙之當事人,而原告於本件乃就附 表3②、4 ①、5 ①之買賣契約對被告起訴,是本案與前案乙當 事人並不相同,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 得謂為同一之訴,本案自不受前案乙既判力之拘束,且本案 與前案乙當事人既不相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 本件與前案乙乃同一之訴,原告已重複起訴及本件應受前案 爭點效所拘束等語,均有誤解,並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買受如附表編號3②、4 ①、5 ①所示貨  品?
  查原告於前案乙乃就附表所示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乙起訴書核閱屬實,而被告於前案乙乃爭 執買受人有「中兆盛」「中兆盛機電」兩公司之不同,並未 否認有向原告購買如起訴狀所載貨品乙節,則經「中兆盛」 及「被告中兆盛機電」公司之相同法定代理人謝陞奇於前案 乙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確實有跟原告(即本件原告)買 東西等語(本院前案乙卷第34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案言辭辯論時亦自陳:本案銷貨單內容及品項與前案乙提出 之內容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依此,堪認被告確實 有向原告購買附表3②、4 ①、5 ①所示貨品,是被告於本件再 抗辯:原告於本件所提銷貨單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買受 其上所示貨品等語,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陞奇於前案乙自 承內容相盾,顯不可採,先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內容是否為前案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被告所提確 認書是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1.查原告就兩造於108年7至9月買賣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有前案甲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其後兩造經前案甲審理 後達成和解,則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然原告於前案甲所提 銷貨單所提發票及銷貨單(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452號卷 第11至36頁),與本件所提發票及銷貨單(本院卷第25至45 頁)間,關於時間、日期、金額均不不相同,實難據以認定 認本案為前案甲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本件買賣關 係未為前案甲請求範圍所及,即非無憑。
 2.此外,被告故另舉系爭確認書為證,抗辯原告不得兩造已無 任何未結款項等語,然查
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確認書已由原告簽名用印並由被告收 悉,有系爭確認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契約重要之點 既已由原告簽名確認,並由被告收悉,應認意思表示業已達 到相對人即被告,原告主張系爭確認書未經兩造簽名用印不 生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⑵查「立書人謙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收 取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字第1991 號 和解筆錄所載第一期款項之所交付票號:NN0000000、面額 新台幣35萬9784元、票期為109年8月31日之支票一張;就和 解筆錄所載第二期款項收取票號:NN0000000、面額新台幣4 0萬元、票期109年10月20日之支票一張,待前開二紙支票均 兌現後,立書人謙崴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與中兆盛機電有限公 司間已無任何未結款項,為避免雙方日後帳務及業務困擾, 特立此確認書為證…簽約日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有系爭 確認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觀之系爭確認書內 容既已改變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系爭確認書即屬創設 性質,即應履行系爭確認書要件後,系爭確認書之結果方能 成就。再觀之系爭確認書文意,系爭確認書簽立之目的,乃 為作為原告同意收取被告交付作為履行前案甲和解筆錄款項 之支票,及以此作為兩造間就前案甲所生債權債務均已結清 之證明,而依系爭確認書意旨,支票交付之日期在簽約日之 後,然原告嗣並未取得被告所稱支票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既未收 受前開支票,系爭確認書之條件即未成就,至原告嗣後固經 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然此與系爭確認書 履行條件既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確認書效果拘



束,即難認有據。
 ⑶再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 9 8 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 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 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 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 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 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查系爭確認書係就前案甲和解筆 錄之給付方式及履行效果為確認,有系爭確認書附卷可考, 則依兩造交易之目的及性質推認,系爭確認書所稱「待前開 二紙支票均兌現後,立書人謙崴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與中兆盛 機電有限公司間已無任何未結款項」等語,乃專就前案甲聲 請支付命令之範圍之發票及銷貨單為確認,即被告如期交付 所稱支票由原告收取後,兩造就前案甲間之買賣債權債務關 係即已消滅,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用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所用 之發票與銷貨單均與前案甲所提發票及銷貨單不同,業如前 述,則本件請求內容實非系爭確認書確認之對象,被告再舉 系爭確認書抗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仍非可取 。
 3.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不在前案甲和解筆錄範圍內,及系 爭確認書與本件起訴無關,均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1,9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卷第14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對應銷貨單 對應銷貨日期 備註 1 RP00000000 9635元 前案乙卷第101至109頁 108年5月29日至108年6月20日 2 TL00000000 10萬6407元 前案乙卷第111至129頁 108年7月29日至108年8月21日 3 XE00000000 21萬557元 前案乙卷第131至147頁 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24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①AU00000000 (19萬8320元) ②AU00000000: (1萬2237元)  4 XE00000000 18萬5137元 前案乙卷第149至159頁 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22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①AU00000000 (18萬5137元) 5 XE00000000 1萬8517元 前案乙卷第161頁 109年2月27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①AU00000000 (1萬85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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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