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黎立明
關碧嬋
被 告 文化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文化賞社區B棟編號B10之住戶,
被告為文化賞社區A棟及B棟共18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
於3年前即已在住處安裝監視器朝外拍攝社區之公共區域,
然此係為協助社區監視貓狗隨處便溺及提供社區住戶拍攝突
發事件,詎被告竟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文化賞
社區住戶共用之LINE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中張貼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文化賞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所派發之會議資料中,記載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文化
賞社區之公告欄及本案LINE群組均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公告,其中指摘原告侵犯他人隱私之部分,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合共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如附
表所示之文字並不爭執,然被告是經其他住戶陳情,認為原
告2人裝設監視器拍攝公共區域,隱私遭原告2人侵犯,才公
告請原告2人將監視器轉向,被告上開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
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
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
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
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
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
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
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
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張貼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化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文
化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文化賞社區公告欄照片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1頁),上情固堪認定。至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管理委員
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
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
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
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
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
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
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第36條、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規定,
管理委員會本有就社區住戶共同事務協調、溝通之職責,其
主任委員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
(三)查本件被告所張貼前揭言論,確有提及「侵犯隱私」等語,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院自被告為上揭言論之方式、情境
、言語脈絡,均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就社區其他住戶
反應原告設置監視器有侵害其他住戶隱私權之虞之事為相應
之處理。又所謂「隱私權」,係指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
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
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
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然隱私權並無絕對、明確之
界線,對於隱私權之範疇寬窄,不同人容有不同之主張與判
斷。而查本件原告對其確有在住處安裝監視器朝外拍攝社區
之公共區域,包含到其餘住戶之門口乙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2頁),是原告確可能透過自行施設之監視器,而
得以私自、方便地掌握其餘住戶不欲為原告所紀錄之行為,
確屬實在,依此情形,同住社區之其他住戶若有認隱私權因
此遭原告侵犯,應認與常情無違,而其他住戶或受託處理陳
情之被告,基於認為隱私遭到侵害之主觀認知,發表相關言
論請求原告停止是類行為,亦堪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此點判斷,與原告上揭行為究竟是否確屬非法
侵害其他住戶隱私權,概屬無涉,被告亦無須先舉證證明原
告有非法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權。
(四)再者,本件觀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所稱「多位住戶
反應,個人隱私被侵犯」等語,僅係單純、客觀陳述原告遭
其餘住戶投訴之內容及該投訴住戶之主觀感受,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所稱「B10住戶侵犯隱私一案」,亦僅以客觀方式
指稱原告(即B10住戶)遭其他住戶投訴侵犯隱私權一事,
被告前揭言論,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揭言論已損及原告之名譽,本院以文
化賞社區民國110年8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5及決
議內容即為「B10住戶私設攝影鏡頭,侵犯多戶,住戶隱私
,管委會已公告,但未在公告時間內改善,管委會將尋求法
律要求住戶改善。決議:訴訟費用由訴訟住戶支付。」並獲
16票支持、0票反對(見本院卷第71頁),憑此應可見被告
上揭言論所敘及有其他住戶投訴原告侵害隱私權等情,堪信
確屬真實,且被告此部分言論尚非僅涉私德之事,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此部分具真實性之事實陳述,即無何不法性可言
,而為其言論自由之範疇;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言論
,分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提案資料記載「B10住戶
私設攝影鏡頭,侵犯所有住戶隱私」等語及於該會議之會議
紀錄記載「B10住戶私設攝影鏡頭,侵犯所有住戶隱私」等
語,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經其他住
戶反應或陳情後,確有處理其等反應或陳情內容之職責,於
住戶將之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時,亦有如實記載提
案內容及記錄會議結論之義務,均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是
以,被告此部分將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提案記載於會議資料
上,或將會議提案經表決之結果記載於會議紀錄上,均難認
有何不法之處,縱然前開提案為被告所主動提出,則本院審
酌被告為上揭言論之方式、情境、上下文、言語脈絡,亦堪
信其此部分言論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原告安裝監
視器拍攝社區之公共區域及其他住戶門口乙情,所為適當之
評論,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均應為其言論
自由保障之範疇,無論原告是否確有非法侵害其他住戶之隱
私權,均難謂被告前揭言論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主張被告已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爰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方式 原告主張之誹謗言論 1 110年7月25日20時11分 在本案LINE群組 公告 公告日期:110年7月25日 公告期限:110年7月31日 主旨:多位住戶反應,個人隱私被侵犯,請B10住戶將二支攝影鏡頭調整,拍攝自家門口,勿拍攝到住戶大門及停車場。 文化賞社區管委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 2 110年8月3日8時44分 在本案LINE群組 公告 主旨:B10住戶侵犯隱私一案,未在公告期限內改善,將攝影鏡頭轉向,管委會已收集足夠證據。 為保障社區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管委會近期將採取法律行動。 文化賞社區管委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3 110年8月15日13時許 在文化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所派發之會議資料 「第五案 說明:B10住戶私設攝影鏡頭,侵犯所有住戶隱私,管委會以公告,但未在公告時間內改善,管委會將尋求法律要求住戶改善」 4 110年8月26日 在文化賞社區公告欄及本案LINE群組 「第五案 說明:B10住戶私設攝影鏡頭,侵犯多戶,住戶隱私,管委會已公告,但未在公告時間內改善,管委會將尋求法律要求住戶改善。 決議:訴訟費用由訴訟住戶支付 16人同意 0人不同意 本案:通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