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1年度,147號
LTEV,111,羅小,147,202206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鄭聿彤(原名鄭彩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規定,若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
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
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
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
,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訴外人蕭志鴻及本件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7號核發支付
命令,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抗辯本件已罹15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小字第1
77號卷第5、27頁),而「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
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故
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依前揭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
即不及於蕭志鴻,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寶華銀行)借款,而寶華銀行之債權債務嗣於民國97年5
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嗣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原告
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而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繳款,截至
95年11月29日,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880元,及按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原告雖於111年
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有與
原告協商還款事由,消滅時效業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0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多年來未曾接獲原告求償之通知,該借款係
95年之借款,迄今已超過15年之久,即便當初被告有擔任該
借款之保證人,本件亦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據以起訴主
張之借款契約,係蕭志鴻前於94年5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借貸人而向原告借款73,962元,該借款契約之貸款期限為94
年5月31日至95年11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機車貸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7號卷
第11-13頁),憑此可見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至遲於該借款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5年12月1日即可行使,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95年12月1日開
始起算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若於110年12月1日前均未行使
其請求權,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因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

(二)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
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月5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文章
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7號卷第
5頁),嗣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憑此可見原告係於時效
已完成之110年12月1日後始向被告行使其請求權,其借款返
還請求權業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
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之111年2月9日與原告協商還款事
宜,應屬承認債權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等語,並提出催
收電話紀錄1紙為據,惟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電話紀錄,
其上係記載原告於111年2月9日接獲被告之電話表示「請我
方(本院按:指原告銀行)提供催收紀錄」「告知我方之前
都沒有正式的催收函給她(本院按:指被告),15年後才做
催收,過追溯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憑原告所提
出之催收電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請求已
罹於消滅時效,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承認債權之存在,是
原告主張其消滅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尚非可採。
(三)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業因原告未於110年12月1日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該請
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援引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債務,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880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