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賴俊良
被 告 吳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0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1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3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從事詐欺之人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 ,從事詐欺之人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之 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且若 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從事詐 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訴外人方笠 騰共同基於縱生上述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2月5日上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告知方笠騰供作收取款項或轉帳匯款之用,嗣方笠騰於 110年2月5日12時許,以在社群平台臉書某社團張貼販賣swi tch遊戲片之資訊,並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供欲購 買上開商品者加入,俟原告與之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方向盤」向原告佯稱欲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s witch遊戲片6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方笠騰之指示
,於110年2月5日18時41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 內,嗣被告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依照方笠騰之指示,將前 開金錢領出,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方笠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洗錢跟詐欺取財之行為,我是依照方笠騰 指示去領取,方笠騰跟我說是朋友匯款給他,叫我幫他領, 他欠我的錢500元我拿走,其他部份都是交給方笠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持有,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方笠騰,嗣方笠騰再於 上揭時間,以前揭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 揭時間匯款8,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依照方笠 騰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其中一部分予方笠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卷第 92頁),復有原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截圖畫 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3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1645號函覆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方向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0 8319號卷第26-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 為必要,即令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僅具有「過失」,亦屬 該當。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使用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 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 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此均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逃避警方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 為32歲之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其警詢筆錄在 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083 19號卷第1頁),足認被告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顯非年幼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 帳戶之犯罪型態,及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 ,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又自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 理時所陳稱:我跟方笠騰已經認識好幾年,但沒什麼聯絡, 原告匯進來的8,000元,他沒有講說這是什麼錢,我也沒有 特別問他是什麼錢,他叫我去領我就自己去領,然後跟他要 500元「吃紅」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案卷 第141-143頁),亦與其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所辯方笠騰有告 知款項是朋友所匯,且500元係方笠騰之欠款等情矛盾不同 ,而自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上揭所述,被告對於帳戶內無端 有款項匯入,不但未多作詢問即毫無猶豫領取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款項,甚至主動要求從中收取500元,顯然其對於款項 來源毫不在意,僅要求從中獲取利益即可。是本院綜合觀察 上述情事,堪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方笠騰,容任方笠騰 任意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方笠騰之指示提領來源不詳 款項,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及其自己可能已成為詐欺取財之共犯乙 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方笠騰施行詐術之具體內容,惟 既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方笠騰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及其所提 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仍貪圖分紅,執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方笠騰使用,並依方笠騰之指示提款、轉交款項,
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乙節,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 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四)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提供予方笠騰,供方笠騰詐取原告財物後再予提領,致 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 ,堪認被告確有與方笠騰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自應與方笠騰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