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羅沈玉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賴文誠即賴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點三九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五點六八平方公尺鐵皮屋(含地下室)、編號位置E部分面積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雨遮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鐵皮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以被告無權占用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 及坐落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旁房屋為由,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前開鐵皮屋及房屋,而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騰空 遷讓,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旁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嗣於調解程序中追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路○段000號之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本院囑託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施測量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地上物 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後,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6平 方公尺雨遮、編號B部分面積44.39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部分面積125.68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含地下室)、編號E部分面積4.45平方公尺 雨遮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路○段000號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起訴 狀、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出資由訴外人羅招英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 行程序中暫時編定364、366號建物),雙方協議系爭土地 於實測地上房屋及面積(門牌號碼為181、183號)後辦理 合併分割,房屋座落土地部分保留在羅招英名下,其餘部 分移轉予原告名下,原告遂於107年與訴外人羅招英簽訂 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持分9931 9分之77534移轉到原告名下,約定原告分管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分管土地),各共有人就其所持分 部分各自分管使用、收益,不得逾越分管範圍。(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部分面積分別為18.56及44.3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雨遮):位置C、D、E部分面積分 別為12.27、125.68、4.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雨遮、 地下室)(以上A、B、C、D、E位置之地上物合稱系爭房 屋)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鐵皮屋( 下稱199號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羅招 英於101年間拍賣取得,拍定後由原告與訴外人羅招英取 得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 、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自屬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既為系爭房屋、199號鐵皮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未得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原告分管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占有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目前是伊所占用,當時 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有占用土地的問題,所以才不點交 ,而且該建物也是占用到伊的土地,伊另外與原告還有通行 權的訴訟,至少給伊半年時間搬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出資由訴外人羅招英於100年2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倉庫、廠房 、鐵皮屋、鋼鐵皮造建物地面層(面積合計173.47平方公赤 )地上物(暫編364號)、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號土地上倉庫、鐵皮屋、鋼鐵皮造建物(1層樓面
積125.3平方公尺、騎樓29.28平方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本 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第977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其二人簽訂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 憑。嗣二人於107年7月20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 圖,又原告分管編號A部分土地,其上建物則由原告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亦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期約書在卷可按,亦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017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9-91頁)附卷可稽 。其中暫編364號建物即為系爭房屋、暫編364號建物即為19 9號鐵皮屋。而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99號鐵皮屋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 告占用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是否無合法使用權源?(二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騰空遷讓 交還予原告?經查:
(一)關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是否無合法使用權 源部分:
依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8年度司執字第9779號強制執行 拍賣公告上記載,拍定後除非本件拍賣範圍建物坐落之基 地部分不點交外,其餘部分均按現況點交,有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9779號拍賣公告可憑。顯然系爭房屋及199號鐵 皮屋即暫編364、366號房屋為該執行事件拍賣範圍,且係 按現況點交。又所謂點交,係指由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或 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使買受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 行程序,亦足徵執行法院點交與否,與所有權之取得並無 關係。被告徒以不點交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 ,顯無合法使用權源。是此,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嗣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羅招英拍定取 得,嗣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在卷可按。被告對於占用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是否有 合法使用權源,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騰空 遷讓交還予原告部分: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 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 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 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 及199號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前開不動產之占有 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前開不 動產,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其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199號鐵皮屋 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亦屬有據。而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 毋庸再行審酌。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199號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