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鈺琳
被 告 鄭丞佑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鄭輝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附近時,為閃避逆向行駛被告所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而自摔,原告為此受有右側鎖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含醫療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17,663元。又原告因 傷勢嚴重而無法照顧小孩,另尋保母照料而支出看顧費用24 萬元。另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24,000元。 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8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事故地時,因前方有訴外人黃正發駕駛 未申請可行駛於公路之堆高機,占用被告行駛之道路,而堆 高機駕駛見狀後,隨即靠右欲讓被告先行,但因事故地點為 雙向道,路寬僅得讓兩輛車輛交會通行,而被告駕駛大貨車 依當時情況如欲超越堆高機,必會占用對向車道,被告車速 不快且已注意原告車輛騎乘而來,被告已盡可能靠右行駛, 亦未全部占用原告行徑之車道,雙方尚保有一段距離,原告 應有足夠時間反應,惟因當時天雨路滑,原告騎乘速度過快 且亦有過當防禦性駕駛之疑慮,兩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撞,被 告否認有過失。倘然被告有過失,亦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違規駛入來車道,造成對 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見狀煞車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3-85頁),足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 辯原告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亦有過當防禦性駕駛之疑慮, 似認為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當日天雨路滑,有兩造 於事故後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可稽(見調解卷第71、75頁 ),原告騎乘機車突見前方大貨車逆向行駛而來,立即煞 車反應,合乎一般常情,且復無明顯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 行駛之情事,故被告僅以其未全部占用原告行駛之車道及 兩車尚保有距離,認原告有過當防禦性駕駛之疑慮,稍嫌 過苛,並不可採。而被告與堆高機駕駛人是否為共同侵權 行為,有無內部分擔求償,乃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酌 範圍,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 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4,863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 25-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膏2,800元,既未 舉證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使用,亦未提出購買單據,則此 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看顧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照顧小孩,另尋保母照料而支出看顧 費用24萬元,未據其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此亦有 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 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 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 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 原告為家管,名下僅有投資3筆;被告月薪4萬多,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調解卷第109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調解卷第91-94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態樣、事故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4,863元、精神慰撫 金25萬元,加計被告所不爭執之修車費用24,000元(見本 院卷第32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88,863元(計 算式:114,863+250,000+24,000=388,863)。(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2日寄存 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調解卷第9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