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褚名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 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 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利率以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 加計年息百分之8.75(4.292%+8.75%=13.042%)計付利息,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依貸款契約之約定,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有本金114,418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131,252元 拒不清償,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慶豐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經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時,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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