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154號
CPEV,111,竹北簡,154,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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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張心儀
被 告 郭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票字第9號
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
在以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
經鈞院以111年度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上開裁定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撰寫,其簽名之筆跡與
原告之筆跡顯不相符,且系爭本票上之手印亦非原告本人所
按捺。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0年4月16日,當時原告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廠工作,自無可能簽發本
票予被告,遑論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亦從未見過面。另系
爭本票票面所載之另一發票人陳景洲為原告之子,惟原告與
陳景洲之父已離婚多時,亦無同居,是系爭本票是否為陳景
洲所簽發,原告並不確定。
 ㈢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陳景洲,當初向被告稱其因車禍車輛
毀損需修車,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50,000元,除交付車籍
資料及陳景洲之雙證件外,另主動提及可簽發本票交付予被
告。被告要求陳景洲借款需覓妥保證人,遂於110年4月16日
之前幾日將空白本票1紙交予陳景洲,請陳景洲回去給其母
親簽名,嗣陳景洲於110年4月16日持系爭本票回來時,票上
之金額、「張心儀」、「桃園市○○○街00號3樓」等文字已經
寫好,並有指印,陳景洲才當場於系爭本票上簽上他的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日期,並於其書寫部分當場蓋指印,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旁之指印亦為陳景洲所蓋印。
 ㈡系爭本票上「張心儀」之簽名與原告之簽名有點像,惟「張
」字與原告所寫相差較大,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張心
儀」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手印亦非原告按捺,且原告並無
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均無意見,會另外對陳
景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另對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一事,亦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
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
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
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
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
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而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
為其所簽發,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又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正
,即是否為發票人之原告所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
均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票字第9號本票裁定、系爭本
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票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乙
節,經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自己姓名橫式10次,並以肉眼觀
察詳予比對,系爭本票上關於「張心儀」簽名,與原告當庭
書寫之簽名,二者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
跡全貌等,可見系爭本票上「張心儀」簽名之轉折、勾勒方
式較為稜角,而原告當庭簽名之轉折及勾勒方式則較為圓滑
,此外,系爭本票「張心儀」之「張」字最後2筆係右上自
左下之撇畫並直接以1筆劃方式再自左上往右下捺畫收筆,
與原告親筆書寫之「張」字最末筆係左上往右下之點劃明顯
不同,另系爭本票「張心儀」之「心」字,最後1筆係向下
之點劃,原告親筆書寫之「心」卻係自上往外發散,二者之
字跡,顯屬有異,復經本院提示原告親簽姓名予被告當庭與
系爭本票原本比對後,被告亦自陳系爭本票「張心儀」簽名
之「張」字,與原告所寫相差較大,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並非其親簽之事實無意見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
卷第29、45、46頁)及證物袋內原告簽名等件在卷可參。此
外,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簽或經原告授權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等語,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位「張心儀」之簽名應屬他人偽簽等節,對此被告並
不爭執,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
發系爭本票,自難認系爭本票之「張心儀」簽名為真正,是
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年.月.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備註 01 110.04.16 150,000元 未記載 CHNo.791100 陳景洲 張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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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