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寶雀(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恭君(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賢(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珀芳(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盧玉真(即盧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陳盛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盧宏明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2668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173、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查,原告盧宏明(下逕稱其姓 名盧宏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配偶蔡寶雀、長男盧恭君、次男盧文賢、長女盧珀芳、 次女盧玉真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 書狀),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盧宏明原對被告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99萬6,000元本、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減
縮聲明並表示不會復行擴張(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3號返 還工程款事件111年4月27日筆錄),至此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範圍,本院爰於111年5月2日以108年度建字第53號民 事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頁裁定正本)。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宏明位於新竹縣○○市 ○○○街000號1至3樓鋼骨結構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 系爭工程已改由他人承接施作,兩造對於被告可得領取之承 攬報酬發生爭議,雖經鑑定(指: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11年3月2日(111)省土技字第1039號,案號: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10〜373頁,下稱系爭鑑 定意見)認為被告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為220萬7,181元,然原 告認為不應含7%管理費13萬7,519元(指:196萬4,558元×7% 。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與所謂5%營業稅10萬5,104元(指 :(196萬4,558元+13萬7,519元)×5%),理由在於兩造並 無特別約定管理費與營業稅,且被告也無開立統一發票申報 營業稅,故被告合理可得之工程款應為196萬4,558元,再扣 除被告於另案(指:本院108竹建簡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同)自承已領取系爭工程款209萬5,700元,則被告尚溢 領13萬1,142元(指:209萬5,700元-196萬4,558元,為正數 ),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返還上開溢付工程 款之本、息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42元及 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 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當初與盧宏明議定系爭工程工程款245萬元,豈 料盧宏明反悔,不滿被告工程總價太高而改由他人施作系爭 工程,然對於被告已施作工程,被告合理可得之工程款應逾 原告最後主張之196萬4,558元,被告並無溢領反而是盧宏明 給付不足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再 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 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 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七、經查,盧宏明生前於系爭工程與被告間一度有承攬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一第189、202頁兩造書狀),而定作人盧宏明以 108年3月19日新竹學府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終止該承攬契 約(見促字卷第20之1頁),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此後原 契約當事人雙方對於承攬人即被告已施作部分其合理可得之 工程款數額發生爭執,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依照約定或若 未約定依照合理情形,得領取之報酬為何?」(見本院卷一 第106頁),鑑定結果為被告依照合理情形得領取之報酬為2 20萬7,181元,包含:工程款196萬4,558元【計算式:1、型 鋼材料及加工組立(含接合板、加勁版及螺栓等構件119萬7 ,900元+2、鋼承板組立(t=1.2,W=870)含周邊封板25萬0, 338元+3、點焊鋼絲網鋪設(D=8mm)15萬8,586元+4、預拌 混凝土澆置(含泵送)16萬2,734元+5、鋼梯16萬5,000元+6 、開口修復3萬元=196萬4,558元】+管理費13萬7,519元+營 業稅10萬5,104元(見本院卷一第236~238頁),本院以:(一)工程款196萬4,558元:
1、原告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原告書狀), 被告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2張A4紙,表示應該加 回鑑定人不採之「C型鋼12萬2,931元」(見本院卷二第15 頁被告書狀,4,553kg×27元/kg=12萬2,931元),可認兩 造對於鑑定人上開核算第1~6點所示之工程款為196萬4,55 8元,既無相佐,應為可採。
2、至被告爭執應加回「C型鋼、4,553kg」云云,此部分業據 鑑定人指出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號判決、109年度建簡 上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歷審判決,該事件業據證 人戴志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證稱C型鋼是向訴外人顏榮貴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342、352頁),審酌其證 詞為該件確定判決所採,故被告要求增列「C型鋼、12萬2 ,931元」,不足為取。
(二)7%管理費13萬7,519元:
鑑於工程款乃由工程成本(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及合理 利潤所組成,而工程管理費屬於間接成本,亦即施工廠商 為完成工程所需之人事、工地事務及其它雜支等間接費用 ,諸如施工現場工地主任具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按日填報施工日誌、管理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督 導工地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事項暨對勞工實施職業安全之 訓練、維護公共環境與安全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通報工 地遇緊急異常狀況等任務,上開間接費用項目或係過於繁 雜或因數量難以計算,無法一一單獨編列,審酌鑑定人既
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本其專業知識以及實務經驗現場 查核後,鑑估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費用於上(一)工程款19 6萬4,558元,應以此為基礎再酌收7%之工程管理費,應無 不合,尚屬可採。
(三)惟所謂5%營業稅10萬5,104元: 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可知在交易 當事人間無相反約定,自不得任意轉嫁營業稅之負擔於其 債之關係相對人,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工程估價單並未有營 業稅負擔之特別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10頁),則本件尚 無從任意轉嫁營業稅於盧宏明之繼承人。
八、綜上,本件被告依照合理情形,於系爭工程可得領取之報 酬為210萬2,077元(196萬4,558元×1.07),又於另案即 本院108竹建簡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當事人本人陳盛 增於108年7月23日期日已向法官稱:「(何時可向被告盧 宏明請款?)結構體做好、灌漿做好時第一階段就算完畢 ,就可向被告(指盧宏明)請款240萬1,157元,被告(指 盧宏明)僅支付209萬5,700元,故向原告(指陳盛增)請 求30萬5,457元,詳細計算式再陳報。」等語在卷(是日 筆錄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準此,本件被告 抗辯定作人盧宏明並無溢付款可資請求返還(指:209萬5 ,700元-210萬2,077元,為負數),應屬有據,故原告最 後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1,142元及自108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為99萬6,00 0元,應徵收1萬0,900元起訴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2頁1 08年7月24日108年度補字第544號裁定),業據原告繳納 (見促字卷第8頁500元及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1萬0,400元 收據各乙紙),嗣因原告減縮聲明至13萬1,142元(見本 院卷一第189頁原告書狀),標的金額或價額按13萬1,142 元計算應徵收1,440元起訴裁判費,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 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相應於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460元(1萬0,900元-1,440元),應 由原告負擔;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訴訟費用即鑑定 費用(含初勘)共15萬5,000元,均由被告預繳(見本院
卷一第206、208頁匯款單影本兩張),以上15萬6,440元 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