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調字,111年度,373號
CPEV,111,竹北小調,373,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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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余作堅
相 對 人 羅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調解事件之管轄法 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又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16號裁定意旨供參。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約定2個月後清償,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相對人給付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資料釋明兩造有合意由本院 管轄或以契約約定以本院管轄區域為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等 情,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認本院有管 轄權。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雖係設於花蓮縣秀林鄉,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供參,惟相對人實際上因另 犯刑事案件,經判處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由台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刑護勞助字第24號執行保護管束在案,有 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取聲請人提告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之偵查卷宗核閱,相對人 實際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本院111年5月20日 調解期日通知書分別寄送相對人戶籍址及前揭實際居住地, 戶籍址為寄存送達,基隆之實際居住地則為相對人本人蓋章 親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益徵相對人並未實際居 住在花蓮縣秀林鄉之戶籍地,該戶籍址應非其住所甚明。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聲請人亦聲請本 院移轉管轄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爰裁定移送於相對人實 際住居所地即基隆市之該管轄法院,以利證據之調查及相對 人出庭之便利。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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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