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林進軍
曾鈺婷
被 告 黃興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9,449元及若干利息未為清 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債權嗣經大眾商銀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 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錢,無法做事,但願意分期付款等語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 19頁),被告本人到庭對於積欠原告前述款項乙節未據提出 反對意見,至被告以經濟困難等等情詞抗辯如上,係日後強
制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依據,則原告本於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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