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彬勝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有蓮
徐霈茹
徐美齡
徐美珠
徐國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又民法第1 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 111年5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 訟係被上訴人以徐有蓮、徐霈茹、徐美齡、徐美珠、徐國漢 及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代位分割被代位人繼承被繼承人徐彭 鳳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附表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188,209元,而上訴人徐彬勝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
1,是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徐彬勝分割所得獲致之利益為531 ,368元(3,188,2096〕),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531,3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76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6平方公尺 全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 2 存款 新竹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 161元(截至109年12月21日) 3 存款 湖口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59元(截至109年12月21日)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689元(截至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