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林添桐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賴根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賴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地號,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及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及記載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段00000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及範圍以實測為準)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 日止年息5%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 院現場履勘並會同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補正 暨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110年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矮牆及編號 (B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110年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2)、面積26平方公尺之花圃及(C)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之鐵皮及矮牆及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5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 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 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如合稱則稱系爭土地), 並於226-9地號上有建物乙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 鄰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 26-1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 權源,越界無權佔用226-26、226-11地號土地為花圃、菜園 、雞舍、部分鐵皮屋之用,並自行搭建地下水溝,自行排放 。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緊鄰系爭房屋,並逕自將排水口以水 泥封死,導致原告該面牆壁多年壁癌並飽受淹水之苦。又本 件被告自民國80年買受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占用 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以 10%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價新臺幣(下同)7200元/平方公尺 計算,被告佔用61平方公尺,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年限為5年 ,請求就申報地價、原告權利範圍,於80,000元範圍内為裁 量。
(二)原告否認有越界建築至被告土地及與被告有交換土地一說, 且並無書面佐證;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 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否認被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說法,況且強調226-26 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占用通行巷道的道路搭建花圃,大大 減損行人使用路面行走的範圍,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影響 具有重要緊急救護救護車、消防車等車輛之通行,倘若被告 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鄭重否認),仍違反公眾通行之
目的。而226-11為既成道路,自87年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 即協商其上有所有權者自可行走,土地所有人自行同意開闢 為道路供特定或不特定民眾無償使用。依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文,不可在道路上進行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的行為,另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規定,限制土地所有權 人不可於道路上從事違反公眾使用之行為,例如自行搭建圍 牆、花園、路障、籬笆、設置停車位等。查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契約,被告占用範圍影響原告就該路段進出226-11地號土 地之權利,大大減損路面車輛行駛轉彎範圍,該共有土地上 有工廠廠房卡車進出,使用上實為不便,因此原告主張仍應 以不違反公共使用之目的為由拆除。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110年0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及矮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110年08月18日新測他(圖法)第60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110年0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函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2)、面積26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110年08月18日新測他(圖法)字第6000號函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及矮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5、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肇因於訴外人許木生於00年間越界建築房屋至被告所 有土地,斯時土地尚未分割,為新豐鄉後湖段後湖小段226 地號(現為新豐鄉後湖段坡子頭小段226-10地號)。同時被 告考量訴外人許木生上開建物側邊廚房出入之便,遂主動退 縮如乙證2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X線,旋訴外人許木生表示願 以所有同段226-26地號土地即乙證2地籍圖謄本所標示之Y區 部分作為交換。嗣訴外人許木生於不詳之時間建築圍牆及植 栽花木,以此作為與被告相鄰之同段226-31地號土地之界址
。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訴 外人許木生以其所有土地與被告土地交換,並建築圍牆及植 栽花木為界,此舉顯有將之圈圍作記之意,則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鐵皮矮牆,無異係在自己所有之226-10地號土 地上搭建,此與訴外人許木生及因拍賣取得226-26地號之原 告何干?即便該鐵皮、矮牆係在地籍線上,然客觀上已逾20 年,且被告係和平、公然為之,狀態仍繼續中,初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不僅為訴外人及原告知之甚詳,其他共有人20餘 年亦未曾異議,顯可推定其等間有默示同意,考量既存之法 律安定性,實不應輕易將之變動。
(三)次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3、4、5,即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B、C1、C2輪胎盆、花盆、雞籠及鳥籠部分,依110年8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顯已占用226-26地號土地約12 %、226-11地號土地約8%,其逾越程度不可謂小,幾已妨礙 該地等共有人出入;倘被告真如此惡質,何以20餘年原告或 其他共有人皆未曾提告,可隱忍至今,顯與常理有違。據訴 外人許木生表示:其沿矮牆一側搭建圍牆以間隔其所有土地 與被告土地使用範圍,其圍起範圍以外仍為226-26地號範圍 等語,繼參原告提出之照片,均與110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 量測B1、B2之面積有所出入;再參被告據前不詳時間之測繪 結果設置如乙證13所示之鐵柱,作為與相鄰地之界址,輔以 被告先父原居於此,遺有如乙證14所示之紅磚牆之舊界址為 證),嗣因訴外人許木生與被告交換土地,被告方於鐵柱與 紅磚牆間置花圃、菜園、雞舍等。合以鐵柱位置及之前鑑界 留有如乙證15所示之紅漆、鋼釘界標等予以連結觀之,幾與 訴外人建築之圍牆平行密接,無異為226-26地號與226-31地 號土地之地籍線。是故,被告辯稱複丈成果圖有誤,絕非杜 撰,係有所依憑,茲釋明於前,俾供量酌。
(四)再查,就附表所示編號1,即110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C花圃部分,被告雖於該處置有花盆並植栽草木,但係為 防堵泥流土石沖刷路面,造成泥濘污穢,影響觀瞻及通行安 全,非單純利己私用。且其面積達12平方公尺,與被告擺放 花盆及植栽草木之面積、位置等顯有未合;相鄰之藍色鐵皮 矮牆亦非被告所設。種種歧異,是否係原告或訴外人誤指或 地政事務所誤丈亦或容有其他誤會,均有待釐清。基於睦鄰 止爭被告可將上開花盆草木移除,惟被告亦為系爭226-1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附表編號1 之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全體共有人,自應
扣除被告所有權部分,方為妥適。
(五)又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於其起訴狀列估金額為8萬元 ,並列明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110條,嗣於其民事變更暨補 正訴之聲明狀列算金額為219,600元,並引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以此與 系爭土地等公告土地現值、被告佔用面積及欲請求5年租金 相乘而得,惟被告復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主 張維持原來之8萬元,原告就欲請求金額多少及其計算式、 法律依據等,請明確之。至原告主張被告建物鐵皮屋屋簷緊 貼原告系爭房屋牆面,導致原告該面牆壁多年壁癌等語,然 被告此舉係可歸責原告所致,因原告上開建物未設排水系統 ,每逢下雨,雨水猶如瀑布飛奔而下,導致被告出入受阻, 經再三向原告反應,均未獲置理,無奈下僅得搭建鐵皮屋簷 以避之,且因原告未設排水系統,致被告坐落於226-10地號 門牌號碼新豐鄉坡頭村坡子頭139號建物牆門上、下緣壁癌 。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逕將牆面排水孔以水泥封死, 此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請求拆除鐵皮、矮牆,移除花圃、菜園,雞舍及返 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無權 占有情事及是否符合法律上之成立要件,逐一舉證以圓其說 。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情,實與本件無關。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係賦予對土地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之所有權人,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既成 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要件方得據以主張,本件 既如原告民事準備狀所述:「自民國87年分割後,土地所有 權人即協商其上有所有權者自可行走,土地所有人自行同意 開闢為道路供特定或不特定民眾無償使用」,此可解為土地 所有人間有一協議存在,土地所有人都已自行同意開闢道路 供特定或不特定民眾使用,即與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有間。 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或稱既成道路),僅行政 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 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 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433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6號、95年度裁字第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既成道路非原告片面主張即遽以
成立。又就附表編號1,C部分之花圃及擋板,被告是為避免 道路泥濘而為水土保持之用,是為了全體共有人的利益而為 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 附表編號1所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0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標示C部分花圃(12平方公尺)及附表編號2至5 所示,111年3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A部分鐵皮及矮 牆(面積2平方公尺)、B部分輪胎盆等地上物(4平方公尺)、C 1部分(15平方公尺)及C2部分(5平方公尺)花盆、雞籠、輪胎 盆及鳥籠等地上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8張、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分別於110年8月30日及111年3月4日到場測量屬實,此有勘 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新湖地測字第 1102300430號函、111年3月18日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100號 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99 至101頁、第263至264頁、第275至277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一)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有無合法權源?原 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二) 原告請求就被告所占用面積,應給付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皮及矮牆占用226-26地號土地 乙節,被告雖不爭執鐵皮及矮牆係87年地政測量後所興建( 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抗辯前曾與訴外人許木生以口頭為換 地之合意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曾以其所有之226-9地號部 分土地(如答辯續狀乙證2-1中之V、W部分)與原告所有226-3 1地號部分土地(如答辯續狀乙證2-1中之Y部分)口頭合意交 換,然其亦自承該交換土地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見本 院卷第251頁),自難認已生合法交換之效力,不得執為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又以其餘附表編號3、4、5所 示之花盆、雞籠、輪胎盆及鳥籠地上物,客觀上公然並持續 已於20年,且被告善意無過失,可推定系爭土地所有人默示 同意云云。而共有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 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 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 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 知,均非無可能。是縱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鐵皮、矮牆、 花盆、雞籠、輪胎盆及鳥籠等地上物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亦無法僅以此理由遽以推定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2、被告另又以附表編號3、4、5所示花盆、雞籠、輪胎盆及鳥 籠地上物,係曾於不詳時間測繪結果設置鐵柱、作為與相鄰 地之界址,輔以被告先父遺有紅磚牆之舊界址,被告始在鐵 柱與紅磚牆間設置花圃等系爭地上物云云抗辯,並提出舊界 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然226-10地號土地及 226-31地號土地之界址,已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量測, 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5日新湖地測字第1102 300430號函、111年3月18日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100號函檢 附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275至277頁 ),故依其測量後界址,被告確實以花盆、雞籠、輪胎盆及 鳥籠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應堪認定 。又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實難以完全避免 ,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 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密度提 高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主管機關或測量人員所 能全然控制,更非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所能左右,且被告於經 界線更正後亦未尋行政救濟程序處理相關問題,亦未提起確 認界址之訴。是以,本件判決自應以現行有效之界址為斷。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花圃占用系爭226-11土地乙節 ,被告雖抗辯其為避免泥水沖刷道路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云
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 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法條可知,被告若係無因管理 ,除被告客觀上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亦須有為本人 即原告管理事務之主觀上意思,且其管理自應依原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並於開始管理 時應即通知原告,並應俟原告之指示。然被告僅空言爭執其 為無因管理,並未舉證所擺設之花盆草木係謂有效防土泥流 土石沖刷路面之影響,且被告並無不能通知原告或急迫之情 事,已難謂被告設置花圃行為構成無因管理之要件,故被告 所辯其附表編號1之花圃乃構成無因管理之要件,並無足採 。
4、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能證明其屬有權占有,則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憑以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地號,依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 月30日及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及記載之 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 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 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 ,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 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10%。查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5之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226-11、226-26地號土地等節,已如上述,被告因此 受有使用該些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 依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720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432元,有226-11地 號及226-26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又系爭226-11、226-26地號土地位於新豐鄉西濱普天宮附近 海邊,附近僅有些許住家、地處偏僻,出入靠汽車通行,少 商家,生活機能不便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依照系爭土地之坐落位 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按系爭土地 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6%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相當。另參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0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 第6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 0年5月14日起回溯自105年5月1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系爭226-11地號部分為196元【計算式:432元×(12平 方公尺+5平方公尺)×6%×5年×(32/360)=195.8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於226-26地號部分為1,089元【計算式:432 元×(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6%×5年×(2/5)=1, 08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1,285元(計算式:196+1,089=1,285),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 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系爭土地是否為既 成道路、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地號,依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0日及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位置、面積及記載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285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附圖標示位置及地上物 面積 備註 1 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段坡子頭小段 226-11 110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花圃。 12平方公尺 2 226-26 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鐵皮及矮牆。 2平方公尺 3 226-26 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輪胎盤等地上物。 4平方公尺 4 226-26 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1部分花盆、雞籠、輪胎盤及鳥籠等地上物。 15平方公尺 5 226-11 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2部分花盆、雞籠、輪胎盤及鳥籠等地上物 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