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72號
CPEM,111,竹東簡,72,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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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羅時英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6時46分許,至新竹縣○○鎮○○ 路○段00號吉興檳榔攤購買檳榔,見店員羅鈺婷忙碌未及注 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羅鈺婷所有、擺放於店內櫃台上綠色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旋藏放於其褲子右側口袋內並步行 離去。嗣羅鈺婷發現上開現金遭竊,調閱檳榔攤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鈺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訊據被告於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人絕對不是伊,伊當時是留長髮,且伊無照片中之衣服、褲子云云。經查: (一)上開檳榔攤於前揭時、地,遭人徒手竊取得手現金1,000 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見偵卷第9頁至反面、第66頁至反面),且有該檳 榔攤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8張、遭竊現金置 放之綠色包包照片2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 卷第10至16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足稽。從 而,上述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該檳榔攤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 行為人畫面,該行為人為蓄平頭之男子、身形高瘦、穿著 紅白格紋襯衫及牛仔褲,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經比對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所犯另案妨害名



譽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案 發地點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可見同日 凌晨3時11分至3時20分許,被告於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出現 時,係蓄平頭、身形高瘦、穿著紅白格紋襯衫及牛仔褲, 此有同日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擷取照片 6張(見偵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偵卷卷末光碟片存 放袋內)存卷可考,且被告亦自承該時間確有至臺大醫院 竹東分院就診在卷(見偵卷第70頁),可見本案竊盜行為 人均與被告當日之髮型、身形及穿著一致。又證人羅鈺婷 於警詢時證稱:是一穿著紅白格紋上衣、深藍色牛仔褲、 蓄短髮、右臉有一道疤痕之不明男子竊取(見偵卷第10頁 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臉上有疤痕,戴口罩還可以 看到他的疤痕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反面);經比對法務 部○○○○○○○111年1月18日所檢送被告臉部特徵照片所示, 被告右臉上確有一道疤痕,疤痕位置於右眉上(見偵卷第 59頁、第60至63頁),此與證人羅鈺婷所述符合,另審酌 證人羅鈺婷與被告彼此間無仇怨,並不認識,有其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背面),證人羅鈺婷實無虛構 事實、誣陷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及必要,其之證述當可採 信。綜上,足徵被告之髮型、身形、穿著及臉部特徵均與 行為人相符,本案當無誤認之疑慮,可認定被告即為該檳 榔攤監視器影像中之行為人無誤。
(三)再觀之上開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0年4月 6日上午6時45分步行進入檳榔攤店內、6時46分許將右手 伸進檳榔攤櫃台上綠色包包內拿取現金,旋即放入褲子右 側口袋、6時47分許步行離去等情,足徵被告乃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而於前揭時、地,竊取財物 ,至為明灼。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正值中壯年 ,當力圖向上,竟不思守法自制,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猶堅詞否認犯行,態度已非良好, 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 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於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 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 ,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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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