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193號
CPEM,111,竹北簡,193,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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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苑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苑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苑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
由高鈺蓁管領之「每日1.9」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襪子1雙、玩具車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1
9元),得手後未至店內櫃台結帳隨即離去。嗣經高鈺蓁
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開物品均已
發還高鈺蓁)。
 ㈡於111年3月24日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由古怡茹管領之「文具天堂」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彩色筆1盒、鉛筆1支、橡皮擦1個(價值共約200元
),得手後未至店內櫃台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古怡茹察覺上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怡茹)。
 ㈢於111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由張美玲管領之「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正門市」店內,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著手竊取光泉高鈣牛乳-無加糖(200
ml*6入)1組、曼秀雷敦水潤肌瞬間清爽防曬噴霧1瓶(價值
共約414元),即為張美玲當場發現予以攔阻,當場報警處
理而未遂。
㈣案經張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470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
5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4708號偵卷第21頁)
。 
 ㈢證人即被害人古怡茹於警詢時之證述(4708號偵卷第23頁至
第24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高鈺蓁於警詢時之證述(4708號偵卷第25頁至
第27頁)。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數張(470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
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8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於斯時雖已
著手竊取光泉高鈣牛乳-無加糖(200ml*6入)1組、曼秀雷
敦水潤肌瞬間清爽防曬噴霧1瓶等物之行為,然因告訴人已
察覺被告行為並制止被告,可見該財物尚未完全進入被告之
實力支配下,故應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故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
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之物,均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等人取回等情, 業據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4708號偵卷第23頁至第 24頁、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查(4708號偵卷第36頁、第38頁),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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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