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141號
CPEM,111,竹北簡,141,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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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具箱壹只及充電電動工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
  徐紹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31日22時10分許,步行走入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張堂炤住處圍牆內(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乘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將物品搬下車斗之方式,竊取張堂 炤所有、放置在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工具箱1只及箱內之 充電電動工具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而 離去。嗣張堂炤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紹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堂炤於警詢之證述。
(三)遭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 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 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 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 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走 入他人住處圍牆內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 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 ,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 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 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 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 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故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工 具箱1只及箱內之充電電動工具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於 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 上開之物變得價金1,500元之部分,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於 無法原物沒收時,或可就此替代價額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 但仍應沒收相當於犯罪利得之替代價額,如屬賤價出售贓物 之情形,中間不足之「差價」亦應一併宣告沒收或追徵,不 能僅以賤賣所得之價額為沒收範圍,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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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