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聲請書認被告構成累犯,然僅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惟該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 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 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院自無從認定 為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之科刑 記錄,顯已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騎車上路行駛並肇致本件車禍,除 漠視自身安危外,更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肇事所生之損害,暨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3號
被 告 張振裕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 1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中山路與中豐路1段交岔路口 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古 橋,不慎撞擊羅元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而肇事(羅元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東安派出所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 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振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元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羅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 。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