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極大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 酒後駕駛車輛於深夜在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甫於民國111年4月 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林文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科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竹縣新豐鄉皇星海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5月1日0時40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 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111年5月1日0時 47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張、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