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8號
KMHV,110,上易,8,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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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大川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48建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0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面積58.47平方 公尺)、B(面積9.68平方公尺)、C(面積4.64平方公尺) 、D(面積68.16平方公尺)、E(面積4.64平方公尺)部分 (下稱占用建物部分)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就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予以駁回,就請求遷讓返還占用建物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建物 之原所有陳永榮承租系爭建物(下稱系爭租約),租期雖 於99年12月31日屆滿,惟伊仍繼續繳交租金予陳永榮,原定 系爭租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縱已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開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與原所有陳永榮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建物,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期 屆滿後,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108年5月14日繼續繳交租 金予陳永榮,目前仍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 E部分。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於10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莊大慧,再於109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訂立租賃契約。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目前為上訴人所占有,而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與系爭 建物之前所有人即訴外人陳永榮簽訂租賃契約,向其租用系 爭建物,租期2 年,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於108 年間尚有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 永榮,兩造目前則無另外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A、B、C、D、E部分,亦經原審 履勘確認無誤,均堪信實。
(二)系爭租約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8年1 月1 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期滿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榮雖未繼 續簽訂租賃契約,但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108年5月14 日仍分別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永榮觀之,上訴人主張伊仍持 續繳納租金並使用系爭建物,而訴外人陳永榮亦不為反對之 表示等語,即非無由。故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上訴人與訴 外人陳永榮間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前開租賃契約。惟租賃 契約為債權契約,依債權契約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則上上訴人僅能對 訴外人陳永榮主張上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之權利 。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應探究兩造間是 否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 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 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 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 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 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 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 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



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而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於108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莊大慧,再於109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有民法第42 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況從文義解釋而論,民法第425 條 第1 項規定固使承租人在一定條件下能以與租賃物前手間之 租賃契約對抗租賃物之受讓人,但依照民法第425 條第2 項 規定,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方有民法第425 條第 1 項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從而,系爭租約既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其效力,則法律性質上已等同或相當於「未定期 限之租約」甚為灼然,故上述民法第425 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適用。本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經公證 乙情,自難認系爭租約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讓與不破租賃 原則適用之餘地,亦即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租約對抗被上訴人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民法第425 條第2 項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 即排除民法第451 條視為未定期限租賃之情況等語。惟查民 法第42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規定 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而其修正理由為:「一、第一項增 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 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障第 三人之權益。二、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 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 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 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 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二項。」由此可知,民法第 425條第2項增訂「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前項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規定 ,理由之一為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宜付公證 ,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以保障因適用買賣不破租 賃規定而成為出租人之第三人之權益;理由之二為可防免債 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惟上開修正理由,僅



用以說明增訂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起始原因,該增訂條文公 布施行後,自應以條文內容為適用依據,非謂未經公證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縱使未定期限,如非屬「債務人於受強制執 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 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情形,即仍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 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至於防礙強制執行之問題,固為立法目 的之一,但從立法理由文字係透過「且」表示並列之意,況 任何租期過長、未訂期限租賃均會發生立法理由前段之平衡 權益需求,不限於強制執行中才會發生,故難認所謂「強制 執行之妨礙」為該條文立法之唯一目的,故無須以目的性限 縮解釋將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情況排除,再者,若將民法第 451 條排除於前開條文範圍,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只要虛 偽訂立租期已經屆至之租約,配合繼續租賃之表象,即能使 第三人主張民法第451 條規定,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此自明顯違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於法尚有不 合。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難憑採。
⒋承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建 物之占有人,上訴人雖以系爭租約為其占有權源,但因系爭 租約已成未訂期限租賃契約,卻未經公證,故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本於債之相對性,上訴 人即不得持系爭租約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 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E之占用建物部分,自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E之占用 建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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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