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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3號
KMHV,110,上易,1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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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蕙娟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羅舜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凱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黃寶玉為「建順商行」、「聯祥商行」 、「新建新商行」獨資商號(下合稱系爭商號)之負責人, 前依金門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規則,就系爭商號各取得菸酒零 售商許可證,據以販賣菸酒。於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後,該等 販售許可證依序經被上訴人核發卡號003740、003741、0037 42號之「金酒批售卡」(下合稱系爭批售卡)。嗣伊母親於 民國108年5月13日死亡,伊繼承系爭商號等情。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批售卡更名負責人為伊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黃寶玉並未因系爭批售卡之核發成立任 何民事契約關係,雙方係待批售卡核發後,黃寶玉持以批酒 時,方成立酒品買賣契約。故就批售卡之資格審查、是否核 發等節,伊有權決定。又伊有權頒訂內部作業要點作為員工 作業依循,且在市場供需考量下,控管批售卡之核發,方於 97年間修訂作業要點,限制同一負責人僅得申辦1張批售卡 ,以免浮濫並穩定市場秩序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親黃寶玉原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前向被上訴人 申請金門高粱酒產品之批售,經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批售卡。 ㈡黃寶玉於108年5月13日過世。
㈢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就系爭商號,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負責人



變更登記獲准。
㈣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名登記為系爭批 售卡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肆 點第一項第㈣款規定,於同月15日以酒通字第1080015009號 函否准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財政部為管理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事宜,於84年4月23日 訂定發布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金門縣政府依 據該辦法第8條規定,於85年6月28日訂定金門地區菸酒零售 管理規則,以管理金門地區菸酒零售業務,前者於90年12月 30日廢止後,金門縣政府就其所屬縣營事業即被上訴人公司 批售產銷高梁酒類予菸酒商戶及公務機關等之作業需要,於 92年間訂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寧山配銷處酒品批 售作業要點」,此為批售卡之由來。嗣該要點迭於96年、97 年間微幅修正,並於104年7月30日更名為「金門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金門地區酒品批售作業要點」(下分稱92年要點 、96年要點、97年要點、系爭作業要點),有卷附歷次作業 要點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
 ㈡細繹歷次作業要點,係就被上訴人辦理酒品批售予領有批售 卡之商戶或公務機關等對象之作業、提貨程序,及商戶申請 批售卡應備文件及審核流程等事項所為規定。且歷次作業要 點第11點及系爭作業要點第14點均特別表明被上訴人就要點 內容有隨時檢討修正之權利,可見被上訴人對於要點內容之 形成、變動或廢止,保有自由決定之權限,自得斟酌作業需 要及市場經濟情勢變化,規定批售卡申請對象、資格限制、 應備文件、核發條件,及配售品項、數量及金額等事項,並 得變更申請資格、限制批售卡之使用,甚或停止適用批售卡 。參以,就商戶申請批售卡之資格部分,92年要點及96年要 點僅規定限於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且其營業 項目登載有菸酒零售業之商戶,並向被上訴人辦理客戶登錄 ,領有批購卡者。97年要點除將批購卡文字修正為批售卡外 ,復增加下列條件限制:⒈須取得國稅局稅籍設立登記者。⒉ 限一地址,僅能辦理一張批售卡。⒊每一負責人須入籍金門 滿三年,且僅能申辦一張批售卡。而系爭要點於104年7月30 日修正時,進一步於第肆點第一項明定申請應同時符合下列 要件:⒈須取得金門縣政府核准辦理商業登記,且登載之營 業項目須包括酒類零售或批發。⒉須取得國稅局核准辦理營 業稅稅籍證明,且登載之營業項目須包括酒類零售或批發。 ⒊營業地址限於金門縣內,同一營業地址謹申辦一張金酒批 售卡。⒋營業登記負責人須年滿二十歲以上且入籍金門縣滿



三年,且同一位負責人僅得申辦一張金酒批售卡。⒌商號或 營業登記負責人不曾因本要點陸被註銷金酒批售卡之不良紀 錄。並增訂第陸點關於批售卡之停效、註銷,及不再受理經 註銷之商戶及其負責人申辦批售卡之規定,復於第壹拾參點 表明:本公司得視市場供需機制暫停受理金酒批售卡申請。 由此沿革可知除關於商戶申請批售卡之資格漸次嚴格外,系 爭作業要點更增訂停效規範及暫停受理申請之明文,且得暫 停受理金酒批售卡申請,足認被上訴人據此核發批售卡僅係 授與商戶批售酒品資格之單獨行為,並不因此即與商戶間成 立民事契約關係,而受拘束或負擔義務。被上訴人自得斟酌 市場供需變化等因素,就作業要點予以修正或增訂,將批售 卡資格加以變更、限制或剝奪,以資運用,且並無任何契約 等依據可資推導出被上訴人負有個別告知持卡人之義務。則 於作業要點增修後,有關批售卡之申請、行使及資格限制等 事項,應悉依最新增修後之規定辦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將系爭要點之變動通知黃寶玉及其本人,不受系爭作業 要點修正之拘束云云,洵無足取。
 ㈢系爭作業要點於104年7月30日增修,其中第陸點「停效規範 」規定:一、經查核不符合本要點肆、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者 。二、變更原始申請資料者。三、商業登記負責人死亡、歇 (停)業者。四、「金酒批售卡」連續一年未辦理批售作業 者。五、商戶或其負責人,凡涉嫌走私、產製或販售假酒及 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等影響本公司商譽或市場銷售主,本公 司將立即就該商號之「金酒批售卡」進行停效處理,至法院 無罪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再行復效;另 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者,除上開停效外,本公司立即將其「 金酒批售卡」予以註銷,且不再受理該商戶及其負責人申辦 「金酒批售卡」。有卷附系爭作業要點可據(見原審卷第11 9頁)。就金酒批售卡停效及註銷等要件,其中前四款並未 規定得予以復效,與第五款因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無罪判 決或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予以復效,條件不 同,顯係有意區別。是商業登記負責人死亡者,依上開第三 款規定,其金酒批售卡即行停效,不得申請復效,應甚明確 。且遍閱系爭作業要點,亦無其繼承人得申請復效或更名之 規定可資適用。本件黃寶玉既於108年5月13日過世,依系爭 作業要點第陸點第三款規定,其持有之系爭批售卡自是日起 停效,且無從復效。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得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申請復效或更名之餘地。
 ㈣再者,批售卡之核發僅為被上訴人授與商戶批售酒品資格之 單獨行為,被上訴人有依系爭作業要點審查並決定核發與否



之權限,業如前述,而同一位負責人僅得申辦一張金酒批售 卡,系爭作業要點第肆點第一項第㈣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乃「惠娟商店」之負責人,前以該商號名義,向被上訴人 申請批售卡並經核發在案,有卷附批售卡申請表、金門縣政 府100年4月19日府建商字第1000024909號核准惠娟商店設立 登記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證明、戶籍資料、 切結書、被上訴人108年11月15日酒通字第1080015009號可 參(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29號卷第55至57頁)。嗣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批售卡 之更名,經被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要點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既 已就惠娟商店核發批售卡,不符系爭作業要點第肆點第一項 第㈣款規定,否准其申請,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拒絕,應配合辦理更名登記云云,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批售卡更名負責人,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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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