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雋翔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複代 理人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展文
反訴 被告 歐陽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標示A、B、C、D、E部分、面積各為1.5、3.54、2.68、6.5、4.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履行期屆至部分,按月以新臺幣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被告辯稱此土地為經分割後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卻 經被告所有之如附圖1標示A、B、C、D、E所示之貨櫃、雜物 、玻璃纖維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面積共 計18.94平方公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 地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清除後, 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分割前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同段364-1、364-2地號土地(下稱原364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王琦濤及許鑽二人共有,訴外人歐陽禎祥輾轉自許鑽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復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轉讓原 告。原364地號土地在金門戰亂時空背景下,被地政機關誤 登記為許鑽單獨所有,然系爭土地實際由被告之父王琦濤使 用占有,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位於中、東、西堡三個聚落出入的交通要塞,且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值不斐,依常理判斷原告在購買前,應會先 去標的物現場詳細觀看周遭環境,及詢問有關標的物所有權 、產權狀況(含是否有不明地上物)等等相關問題。且被告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歐陽禎祥107年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告訴被告竊佔前,即已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往來車輛及行 人一眼即可看到系爭地上物置放於系爭土地,原告早於受讓 系爭土地前就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及其所有權歸屬尚 有爭議,是原告自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364-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歐陽禎祥(應有部分35/100)、原告(應有部分 65/100),36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歐陽禎祥。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系爭土地,占有面積如附圖所 示。
㈢系爭土地處於中、東、西堡三個聚落出入的交通要塞,臨近 之建築物雖僅有住宅,無便利商店,學校,醫院,然距離金 城市區(有便利商店、全聯、學校及診所等)約7分鐘車程 ,且系爭土地旁即有公車站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辭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㈡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 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364地號土地經地政 機關誤登為許鑽單獨所有等語,然本件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
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原告,被告及其親屬如何取得土地 ,均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事實不相符,且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未經地政機關予以變更或 向地政機關為行政救濟,實難採信被告所辯。是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自屬有據。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雖辯以具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等語,然審酌其所提出 之證據,僅得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 並尋求相關證據;或證明歐陽禎祥曾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提起竊占系爭土地告訴等情,尚無從遽認被告具占有 系爭土地之適法權利,復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租金之基準,向被告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利益之損害 ,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核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應返還占有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9月8日起至返還364地號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 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復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⒊系爭土地處於中、東、西堡三個聚落出入的交通要塞,臨近 之建築物雖僅有住宅,無便利商店,學校,醫院,然距離金 城市區(有便利商店、全聯、學校及診所等)約7分鐘車程 ,且系爭土地旁即有公車站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交通要塞交通便利,使用收益之市場 價值極高,被告所得利益甚鉅,故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 告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即當期公告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適當。
⒋又查,本件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0元 ,有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本院卷一第31 頁),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94平方公尺。 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9元(計算式:18.94平方公尺×120元×10%÷12=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⒌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1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復自109年9月8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因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 發動其職權。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 被告聲請調查其他土地於72至73年間土地重測之地籍調查表 及相關資料、航空照片、金門縣土地買賣交易習慣等件,及 訊問證人,以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是否有誤涉及行政權之救濟,非本件所得審認,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及訊問,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59條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王琦濤為原364地號土地如附圖2 甲、丙、戊部分之所有人,而反訴被告歐陽禎祥無權處分系 爭土地如附圖2標示甲、丙部分予反訴被告騄誠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騄誠公司),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 聲明二請求反訴被告騄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2標示甲 、丙部分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歐陽禎祥,反訴被告 歐陽禎祥應將系爭土地、364-1、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2標 示甲、丙、戊部分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與王琦濤之所有繼承人 。而系爭土地係自原364地號土地分割,反訴原告於本訴及 反訴均主張原364地號土地如附圖2標示甲、丙、戊部分係經 地政機關誤登記為許鑽所有,實為王琦濤所有,其於本訴援 引之訴訟資料於反訴均得援用,訴訟標的均係爭執原36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堪認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 。又系爭土地係經反訴被告歐陽禎祥移轉予反訴被告騄誠公 司,反訴原告請求回復原364地號土地如附圖2標示甲、丙、 戊部分所有權,反訴被告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揆諸上開 規定,反訴原告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部分核無不合,自應准 許。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騄誠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 駁回其起訴。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反 訴原告就原起訴聲明二主張確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部分 ,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回復登記原364地號 土地如附圖2標示甲、丙、戊部分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見本 院卷一第337、341頁)。經查,反訴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二其 主張與本訴之抗辯,均為王琦濤為原364地號土地如附圖2甲 、丙、戊部分之所有人,經地政機關誤登記為許鑽所有,反 訴被告歐陽禎祥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如附圖2標示甲、丙部分 予反訴被告騄誠公司,其於本訴所援引之證據於反訴均得援 用,足認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騄誠公司擅將反訴原告置放於分割前364地號土地之 貨櫃、汽車等地上物及工作所需之生財器具等擅自毁損或清 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分割前36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364-1、364-2地號土地)
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戰亂時地政機關之作業疏失而將原 屬於王琦濤之如附圖2標示甲、丙、戊部分所示之土地(下 分別稱甲部分、丙部分、戊部分)登記在許鑽名下、後由楊 菓繼承,再輾轉由反訴被告歐陽禎祥單獨繼承,反訴被告歐 陽禎祥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反訴被告騄誠公司。 ㈢反訴被告歐陽禎祥與反訴被告騄誠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移 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反訴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㈣系爭土地為王琦濤之所有繼承人所有,反訴被告歐陽禎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反訴被告騄誠公司係無權處分,且反 訴被告歐陽禎祥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仍出賣與反訴被告 騄誠公司,顯非善意。故反訴被告騄誠公司應將甲、丙部分 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反訴被告歐陽禎祥,反訴被告歐陽禎祥 應將甲、丙、戊部分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與王琦濤之所有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 訴等語。
㈤並聲明:⒈反訴被告騄誠公司應將反訴原告置放於原364地號 土地上之貨櫃、汽車及地上物,及工作所需之生財器具返還 並回復原狀,或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 被告騄誠公司應將甲部分、丙部分之土地回復登記予反訴被 告歐陽禎祥。⒊反訴被告歐陽禎祥應將前項二筆土地及戊部 分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琦濤之全體繼承人所有。⒋ 反訴被告應塗銷109年4月30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180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⒌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反訴被告辯以:
㈠反訴被告騄誠公司: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 意旨,原364地號土地所有權自43年總登記時起迄今,均未 登記於王琦濤或其繼承人名下,反訴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始 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歐陽禎祥:原364地號土地確為許鑽單獨所有,43年 土地總登記並未誤登,反訴被告間係基於渠等間所簽立之合 建契約以買賣為原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 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如上述本訴三、不爭執事項。 五、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分割前364地號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經 地政機關誤將原屬於王琦濤之甲、丙、戊部分之土地登記為 許鑽所有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甲、丙、戊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反訴原告、㈡反訴 原告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茲敘述如 下:
㈠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騄誠公司,丙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為反訴被告共有,戊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 歐陽禎祥。
⒈本件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甲部分為反訴被告騄誠公司所有 ,丙部分為反訴被告共有,戊部分為反訴被告歐陽禎祥所有 ,反訴原告與其親屬如何取得甲、丙、戊部分土地,均與土 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事實不相符,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未經地政機關予以變更或向地政機 關為行政救濟,實難採信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是反訴原告主 張王琦濤為甲、丙、戊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經地政機關 誤登載為許鑽所有,再經反訴被告歐陽禎祥輾轉繼承取得等 語,自屬無據。
⒉承上,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騄誠公司,丙部分 土地之所有權為反訴被告共有,戊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反 訴被告歐陽禎祥等情,堪以認定。
㈡反訴原告既非甲、丙、戊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行使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 ,反訴被告騄誠公司辯以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 罹於15年時效乙節,自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反訴 被告騄誠公司應將甲部分、丙部分之土地回復登記予反訴被 告歐陽禎祥;反訴被告歐陽禎祥應將前項二筆土地及戊部分 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琦濤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反訴 被告應塗銷109年4月30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180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並未就聲明第 2至3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歐陽禎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 反訴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有何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 爰不予調查及訊問,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圖1: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109年10月28日收字Z0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2:金門縣地政局收件字號110年12月6日金丈法字第1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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