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展文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雋翔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複代 理人 戴竹吟律師
反訴 被告 歐陽禎祥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或賠償遭毀損、清除之貨櫃、汽車及生財器具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前項駁回部分之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 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騄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反訴被告騄誠 公司)主張其所有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無權占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被告騄誠公司,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具狀提 起反訴時,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騄誠公司回復或賠償反訴原告遭毀損或清除之貨 櫃、汽車及生財器具外,尚聲明請求於回復原湖尾村測段36 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分割登記後現為湖尾村測段364-1
、36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家族前,先准予登記為地 上權人;復於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請求反訴被告 騄誠公司(並同時追加歐陽禎祥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及分割登記後現湖尾村測段364-1、364-2地號土地(下稱 原364地號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並撤回上開請求登記反訴 原告為地上權人之請求等情,有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民 事補充答辯狀、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 341至343頁、第382頁)。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現 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騄誠公司回復或賠償遭毀損 、清除之貨櫃、汽車及生財器具之部分,及請求反訴被告應 返還原364地號土地。
三、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回復或賠償遭毀損、清除之 貨櫃、汽車及生財器具之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與本訴訴訟標的 或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 密切關係,客觀上亦無審判資料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騄 誠公司回復或賠償遭毀損、清除之貨櫃、汽車及生財器具之 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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