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6號
KMDM,110,交訴,6,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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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宸漢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67、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在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黃鼎
通 譯 洪自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蘇宸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即附件 )所載條件,向告訴人廖曼伶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宸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由國 立金門大學往金城鎮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環島西路 2段6號前路段,欲右轉往金門縣大同之家方向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且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廖 曼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於蘇宸漢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 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蘇宸漢車輛右後車身發 生碰撞,致廖曼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關節平台粉 碎性骨折、左足距骨、舟狀骨、骰骨骨折、合併距舟關節脫 位、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蘇宸漢明知駕車肇事致他人 受傷,未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逃逸。嗣經民眾蔡兆霖、曹



詩啓將駛離之蘇宸漢追回,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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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