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伯駿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 寧鄉林湖路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接桃園路時,本應注 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而不慎與證人洪瑋辰所騎乘後做 附載告訴人廖怡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廖怡晴倒地後,身體受有雙側背部挫傷、左骨盆骨 折、胸椎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調解成 立,告訴人即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 第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5-78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