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南
被 告 陳福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先於民國前35年搭建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 屋(下稱138號房屋),被告父親陳松茂於38年向原告伯父 陳通玉賣斷「東至峻、西至路、南至矮豬厝地、北至玉己大 厝牆」之土地,用以搭建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之 二層房屋(下稱140號房屋),然被告於105年未經原告同意 拆毀138號房屋之馬背牆,並將140號房屋向上搭建為三層鐵 皮屋,無權占用如附圖即連江縣地政局110年8月5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988(1)土地搭建房屋,自應將該加蓋之部分 拆除,回復原狀。
㈡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連江縣○○鄉○○段○號988(1)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
㈠依連江縣地政局複丈如附圖所示之結果可知原告所稱無權占 用土地之部分為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8地號 土地)之一部,然98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非所有權 人本不得主張妨害排除之請求。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9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連江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及訴外人曹元鴻及陳益峰所共有;988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連江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138號房屋為原告所有;14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權利以所有權人對侵奪之人始得行使。 ㈡原告固主張其為附圖編號98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 查:
⒈「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 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又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 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 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自不容捨棄該地 籍圖上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之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 決參照)。
⒉本件988地號土地及相鄰之989地號土地於82年至88年間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由988地號土地現所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水 蓮及98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益峰之被繼承人陳金炳到場指界 ,並俱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用印,有土地重測地籍調 查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卷第67-70頁)在卷可查,是 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各該土地所有人均 未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則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至重 測前之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重測後之界址縱 與舊地籍圖所示位置不符,一切亦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是目前之土地標示登記及界址均仍有其效力。
⒊從而,原告主張之附圖編號988(1)地號土地,依目前土地 之標示登記及界址,該部分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其既非所有 權人,自無法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