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8年度,21號
LCDV,108,簡,21,2022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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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福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玉誠
被 告 陳玉南
共同送達代收人 曹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玉誠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988(1)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面積13.71平方
公尺)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玉南應遷出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陳玉誠應自門牌號碼連江縣○○鄉○○
村0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嗣於審理期間
追加請求並更正為㈠被告陳玉誠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8(1)
部分之未辦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玉南應遷出前項未登記建築
物。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988地號土地,訴請被告陳玉誠
拆屋還地、被告陳玉南遷出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陳玉誠則認系爭房屋為其繼承被告祖先而得,系爭房屋及相
鄰之一層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應屬反訴原告陳玉誠等共有人所
有,故訴請反訴被告就98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988(1)
、(2)、(3)、(4)部分應予塗銷。經核本件反訴標的
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本件反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988地號土地係原告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告陳玉誠
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兩層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於上,自為
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由被告陳玉南使用,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被告陳玉誠應拆除系爭房屋,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而陳玉南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⒉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9地號土地 )與988地號土地相鄰,被告陳玉誠與原告間因確認土地界 址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同意以民國88年7月23日重測界址為準,而原 告同意就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號房屋不予拆除( 下稱140-1號房屋),並就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得無償使用 ,而當時該門牌號碼應代表系爭房屋及其相鄰之一層房屋, 故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原告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⒉系爭房屋及相鄰之一層房屋均係於連江縣政府辦理土地總登 記之前即興建完畢,自63年即由被告父親為納稅義務人,故 此二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原均屬被告祖先所有,然於88 年7月23日土地重測公告後,989地號土地面積自270平方公 尺縮減為258.72平方公尺,而988地號土地則自80平方公尺 增加為167.37平方公尺,重測前後相差甚大,應係地政機關 登記錯誤致該二棟房屋有2/3坐落於重測後之988地號土地, 故系爭房屋及相鄰之一層房屋坐落之土地應屬被告所有。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所有988地號土地為其祖父於38年1月24日向陳通玉 購得,依該土地賣斷契土地四界為「東至峻、西至路、南至 矮豬厝地、北至玉己大厝牆」,而系爭房屋及相鄰之一層房 屋如本訴抗辯所示係地政機關重測後界址錯誤,導致系爭房 屋及相鄰之一層房屋有2/3坐落於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故 反訴原告始為該二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 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將如附圖二所示 之範圍之土地塗銷。
 ⒉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988(1)、(2)、(3)、(4)部分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




㈡反訴被告辯以:
 ⒈988及989地號土地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且988地號土地 本為反訴被告所有,地政機關並無受訴外人楊水蓮即反訴被 告母親誤導而錯誤勘驗測繪之情形。
 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98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連江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9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連江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曹元鴻陳益峰所共有。 ㈡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及140-1號房屋為被告陳 玉誠所有。
 ㈢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9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988(1)部分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
 ⑴被告抗辯兩造已就界址及土地之使用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故 原告就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等語,然被告認140-1號房屋所指 尚包含本件系爭2層樓房屋,而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 判決意旨)。
 ②原告已與被告陳玉誠調解成立,就988、989地號界址以88年 地籍重測之界址線為準,而原告則同意不拆除坐落於988地 號上140-1號房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移調字 第22號卷查核無誤,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達 成合意。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父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旁 相鄰之1層樓房,故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 反面);被告則稱:系爭調解筆錄之140-1號房屋應包含137 號及140-1號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是兩造就系爭 調解筆錄之140-1號房屋有無包含本件系爭房屋有歧異,自



應探求調解時兩造之真意以為斷。
 ③被告就門牌號碼140-1房屋究竟為何棟房屋,被告自陳:門牌 137號、138號、140-1號之房屋與原告房屋共牆,137號在13 8號的前面,140-1號又在137號之前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復由被告於訴訟中提供系爭房屋及相鄰數棟房屋 之相片,可得知140-1號房屋之相對位置在137號房屋之前, 且門牌介壽村137號房屋為2層房屋,而系爭2層房屋門牌則 為介壽村137號甚明(本院卷一第33-35、270-272頁),又 本院於109年2月15日勘驗現場,勘驗筆錄明確記載:「…三 、現場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外觀為2層樓建物,1 樓為石砌磚牆;2樓側面外觀為水泥牆、2樓正面外觀有木頭 砌牆。四、現場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0號,係1層樓 建物,係石頭砌牆,上半層外觀有水泥砌牆」,亦有勘驗現 場照片以為證(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121頁正反面、124 頁反面),從而,137號房屋即屬系爭房屋,而140-1號應為 1層樓房屋
 ④被告雖辯稱:140-1號房屋應包含本件系爭2層房屋及相鄰之1 層房屋,並有陳玉誠於103年5月7日申請編釘介壽村140-1號 門牌之申請資料及相片可證明(本院卷一第202-209頁;本 院卷二第12、13頁),然被告或許於103年5月7日將上開兩 獨立建物申請共用同一門牌號碼,然門牌號碼除方便戶籍管 理,更用於建築物之區辨與定位,是被告是否將140-1號門 牌置放於系爭房屋明顯處,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足以得知悉 140-1號房屋包含系爭房屋,並非無疑。且連江縣○○○○鄉○○○ ○○000○0○0○○○○○○○○○村000號為舊有房屋並無申請資料(本 院卷一第199頁),則被告既仍將137號門牌留存,並置放於 系爭2層房屋門前,自可推認於107年12月11日調解當下兩造 就140-1號房屋應特指該1層樓房屋。被告另辯稱:140-1號 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2層建物等語,然依卷附109年 期之稅籍證明書及109年3月13日及110年2月1日連江縣財政 稅務局函文所載,相互對照可知財稅機關於108年3月至12月 依法進行房屋清查作業,因140-1號房屋高度顯示為1層而非 2層而更正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76、130頁;本院卷二第15 1頁),更可推認140-1號房屋應僅指係1層樓房屋。 ⑵綜上,調解筆錄所載之140-1號房屋應僅指140-1號之1層房屋 ,被告稱尚包含系爭2層房屋,難以採信,是被告以調解筆 錄為繼續占有使用附圖一988(1)部分土地之使用權源,並 非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則房屋坐落之土地亦 應為其所有,界址應與房屋牆面相契合,係土地重測時界址



錯誤等語,然查:
 ①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為登記之推定力之明文。推定登 記物權應屬於登記名義人所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而此項 推定係屬權利推定,在權利推定,一般而言與事實推定相同 ,得以反證推翻之,為登記之推定力係基於非訟事件之權利 推定,故非依一定法律程序更正其登記前不得以反證推翻其 登記之推定力。
 ②被告雖稱:系爭房屋為陳玉誠所有,固其坐落之土地自應為 其所有,界址亦應與房屋相吻合,界址不可能越牆穿屋等語 (本院卷二第635頁),然988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陳玉誠所有之137、140-1號房屋及周遭地 上物俱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彼此間緊密相鄰,且依通 常情形密集建築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之區域,時有越界或修 建、加蓋倚靠相鄰建物牆垣或屋頂之情形,且兩造均稱該等 房屋均建造多年,經本院到現場勘驗數次,該等房屋均有修 整翻修情形,被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顯然並非係最原始建築 時之情狀,本已難以認定最原始房屋之範圍,更遑論以此推 論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其所有。況且,房屋雖不能脫離土地而 存在,然與土地有別,而屬不同權利客體,本得分由不同人 所有,自難逕以房屋之範圍及權利歸屬認定土地之所有權人 必屬同一。從而,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歸屬,無法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 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 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 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又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 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 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 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自不容捨棄該地 籍圖上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之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



決參照)。本件988、989地號土地於82年至88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由988地號土地現所有人即原告之母親楊水蓮及9 8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益峰之被繼承人陳金炳到場指界,並俱 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用印,有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卷第67-70頁)在卷可查,是實施地 籍圖重測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各該土地所有人均未對重 測結果提出異議,則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至重測前之 舊地籍圖及其謄本,即應停止使用,重測後之界址縱與舊地 籍圖所示位置不符,一切亦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因此, 目前之土地標示登記及界址均仍有其效力,而被告以測量結 果對其不利,一再爭執系爭土地之經界及實際面積與位置, 是以系爭土地界址線有錯誤提出抗辯,要無足採。 ⒊從而,988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陳玉誠無權以系爭房 屋占用原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88(1)部分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玉誠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該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另系 爭房屋由陳玉南占有使用中,堪認陳玉南占有系爭房屋同時 占用房屋坐落之基地,而陳玉誠既無以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 正當權源,陳玉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併請求陳玉南自系爭占用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遷出,以解除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狀態 ,亦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拆除系爭房屋,占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所占土地騰 空返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係82年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遭反訴被告母親誤導導致系爭 房屋及相鄰之一層房屋坐落於反訴被告之土地上等語,然98 8及989地號土地之界址依法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且目前 之土地標示登記及界址均有其效力,應依現行有效之土地登 記及經界狀態而為認定,亦難以土地上建物之權利歸屬反推 基地之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本院均已說明如前,據此,本 件反訴原告認988、989地號之界址測繪有誤,其方為附圖二 所示編號988(1)、(2)、(3)、(4)部分之真正權利 人,並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反訴被告塗



銷就上開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自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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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