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539號
原 告 阮英蕋
阮銘偉
前列阮英蕋、阮銘偉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沙古流 佳根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A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397地號A土地)面積約15,500平方公尺,現遭
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並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經查,系爭397地號A土地於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積為15,500平方公尺,依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2,500元(計算式:7515,500=1,1
6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納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