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陳嬿竹
被 告 黃水典
黃致儀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
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原告承租被告
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限為20年
,每個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00元。原告起訴訴之聲明:
「判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無效」,自屬租賃權
涉訟,依上開規定,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1,440,000元(6,000元
×12個月×20年=1,440,000元)低於租賃物之價額3,987,940元【
土地總面積(31924+43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0元/平方公尺=
3,987,940元),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1,440,000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原告應繳
裁判費15,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