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62號
原 告 盧雅婷
被 告 任捷羽
訴訟代理人 傅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75元,及自111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5,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系爭機車)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内埔鄉屏光路之 慢車道南向北,依規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學人路口時,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學人路上東向西行駛, 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遇紅燈交通號誌仍強行穿越路口,致原 告人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而向前撞及訴外人李玉英所駕 駛自小客汽車後側且倒地,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右胸挫傷 併第3、4、5、6、7及8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嚴重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毀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4,275元(起訴時原請求2,815元,嗣追加1,46 0元)、交通費1,560元(原起訴請求875元,嗣追加為2,625 元,復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1,560元)、看護費用145,200元 ,機車修繕費用18,550元、薪資損失48,000元(原起訴請求 54,600元嗣減縮為每月24,000元,以2個月計),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請求517,585元 ,又因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之理賠金37,260元,故予以扣除 ,請求之金額為480,3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0,325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沒 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4,27
5元不爭執;交通費部分1,56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因 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全日看護,故僅同意2個月的半日看 護,且一日以1,200元計算;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予以計算 折舊;工作損失部分,認應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總計 得請求2個月;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過高,且因 新冠疫情影響,被告工作不穩定,請求法院為適當之判定。 又原告已受領保險金37,26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圖、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9頁),且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行駛至交叉路口欲左轉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此為被告 於警詢中所自承,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完全之 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是被告係 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違反交通號誌而發生事故,其行為具過 失甚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此有上開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4,27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有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1,56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60元,雖未提出任 何收據為證,然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45,2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休 養2個月,共計66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被告認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僅同意2個月半日 看護云云,經查,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業於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中記載綦詳,惟開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看 護,但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就此亦表示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的傷勢, 認於住院的5日期間,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於出院後, 半日看護即已足夠。而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 額以每日約2千餘元,被告既同意半日看護以1,200元計算, 是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為2,200元,為有理由,是以5日之全 日看護,加計2個月之半日看護,則總計為83,000元【計算 式:2,200×5+1200×30×2)=83,000元】,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請求看護費用8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理費18,55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為18,550元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 依一般機車的估價單,於零件部分均含有工資費用,又依行 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經查,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 ,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折舊年限,應以殘值計算, 其折舊後為4,638元【18,550÷(3+1)=4,6378】,予以加計 工資部分後,本院認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原主張 無法工作2個月又5日,嗣於言詞辯論時,同意減縮為2個月 (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以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以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及休養2個月均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8,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3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92,835元(計算式:4,275元+1,560元+ 83,000元+6,000元+48,000元+150,000元=292,835元)。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37,260元乙情,此有匯款證明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就數額亦不爭執,故原告上 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55,575 元為限(計算式:292,835元-37,260元=255,5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5,575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按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卷 收文章在卷可稽,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被告之送 達處所,故本院分別裁定及發函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原告 於4月29日方補正完備上開事項,本院於6月13日為第一次言 詞辯論,被告當庭提出答辯書狀,難謂有延滯訴訟之情,其 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然該規定僅係訓 示規定,並無失權效,原告主張有失權效之適用,容有誤會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具 狀欲推翻其言詞辯論時之陳述,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 ,已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且原告為一成年人,若不確定其是 否同意被告的抗辯,得請求予以改期,然原告未為之,反係 當庭同意被告部分的請求,現復具狀更異其詞,難謂有據,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