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284號
CCEV,111,潮簡,28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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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84號
原 告 侯淳茵



被 告 吳傳智


吳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 代理人乙○○之代理權消滅,並經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當 庭聲明由被告甲○○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7 月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呆」之成年人介紹,加入「阿呆」、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易信」之暱稱為「小新(勞力士) 」、「小胖」、「飛豬」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至15萬元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15至25萬元可獲取2,00 0 元之報酬,30萬元以上則可獲取3,000 元之報酬。被告甲 ○○與「阿呆」、「小新」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彭羽造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109年9月5日17時42分許,假冒為購物網站某會 計、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前在網路購物, 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會自原告的帳戶扣款,須依指示解除 此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5日19 時9分許,將49,988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被告甲○○於同年9 月5日19時16分許、17分許、1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各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 元,再於同日19時20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潮門市,提領11,000元(上開溢領部分為其他轉帳至該 帳戶之24,012元),致原告受有49,988元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甲○○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另被告甲○○為系爭犯行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依法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8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及被告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核閱 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 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甲○○所為系爭犯行,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其為系 爭犯行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乙○○本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卻疏於注意,經原告甲○○ 為系爭犯行,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49,988元,自 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4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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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