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242號
原 告 柯信宇
被 告 張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中 正路之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以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交付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文至」之人,容任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上揭 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上 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9年12月27日聯繫原告,佯稱以解除網購會員設定、 自動扣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7日
2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985元、同年月28日0時1 6分許匯款29,985元至郵局帳戶,於同年月27日20時8分許, 匯款3萬元至台新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88,970元損害。該 等款項並旋於匯款後即遭人提領,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 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下稱系 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7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之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 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 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88,970元,則參諸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88,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