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294號
SDEV,111,沙簡,29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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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林春華(即黃朱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嫦冠(即黃朱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嫦慧(即黃朱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采菁(即黃朱東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毓(即黃朱東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融(即黃朱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何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黃朱東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取 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35號之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朱 東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並由原告繼承之,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 票上黃朱東之簽名真正,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黃朱東及原告黃冠毓於民國110年6月5



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黃朱東已於111年4月17日去世,原 告為黃朱東之繼承人。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院已 於111年2月17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黃朱東於109年1 2月30日已經在賢德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於110年6月5 日當時已經意識不清,根本就無法拿筆寫字,怎麼可能會開 立系爭本票,該本票上黃朱東之簽名,確實係由原告黃冠毓 所簽,並非黃朱東所簽,黃朱東自不負票據責任。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黃冠毓欠被告錢的時候簽發的, 被告有叫原告黃冠毓要找保證人,原告黃冠毓交系爭本票的 時候,發票人兩個人的名字都已經簽好及蓋好指印,原告黃 冠毓說他要去求他爸爸幫忙,系爭本票上面是不是黃朱東本 人簽名、蓋指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對黃冠毓家人都不清 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黃朱東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意識不 清,根本無法簽發系爭本票,故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本票上之黃朱東簽名及指印係否為真正?㈡原告主張黃 朱東不須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否認黃朱東有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被告 就黃朱東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黃朱東於賢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黃朱東於109年 11月13日已住入該院一般病房,於109年11月16日,因急性 呼吸衰竭,轉入該院加護病房,次109年12月30日轉入該院 呼吸照顧病房,完全臥床,無行為能力,不能說話,也無法 拿筆寫字,其後即住於該院呼吸照顧病房等情,有該院111 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可證,其 後黃朱東於111年4月17日死亡,有本院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資料可憑,故黃朱東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10年6月 5日是否確能與原告黃冠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蓋指印,自 值存疑。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勘驗結果,該發票人二人部分「黃」,所簽筆法相符合,該 發票人二人右邊的住址欄位部分,簽寫筆跡也相符合,如以



肉眼觀之,該發票人二人應該是同一人所簽,核與原告所述 ,該黃朱東之簽名是原告黃冠毓所簽之情節相符,而依被告 所述:當時只有叫黃冠毓要找保證人,黃冠毓交本票的時候 ,發票人兩個人的名字都已經簽好等語,足證系爭本票上, 黃朱東之簽名及指印,應係原告黃冠毓為回應被告尋找保證 人之要求,始自行以黃朱東之名義簽發及蓋指印無誤。而依 前述說明,黃朱東當時係入住呼吸照顧病房,無行為能力, 自亦不可能授權原告黃冠毓簽發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本票上黃朱東之簽名及指印 為真正,則原告主張黃朱東就系爭本票不須負票據責任,自 有理由。其因而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由黃朱東名義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黃冠毓黃朱東 110年6月5日 110年12月15日 260萬元 空白 CH693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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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