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204號
SDEV,111,沙簡,204,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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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黃林正
訴訟代理人 黃致龍
被 告 御璽國寶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儀禎
訴訟代理人 林逸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其上違建房舍、水溝和圍牆等之地上(下)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BC部分,面積18.952㎡ (面積實測後補正),及其上違建房舍、水溝和圍牆等之地 上(下)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依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將第1項聲明依測量結果更正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其上違建房舍、水溝和圍牆 等之地上(下)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不變更 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20多年 。又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起,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 被告侵占系爭土地18.952㎡可規劃2格機車停車格,收益損失 約新臺幣(下同)11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其上 違建房舍、水溝和圍牆等之地上(下)物拆除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8月起至訴訟結 束止,機車停車格收益損失112,000元(三)訴訟費用及測 量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我們是區分所有權人的代表,法院怎麼判,我們 就照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 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 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8 日龍地二字第1110001878號函附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 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惟被 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其上違建房舍、水溝和圍牆等之 地上(下)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有理由。(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6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



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 位於龍井區龍山街,附近多為住家,鄰近有農田、龍山國 小、沙田路六段,而被告之地上物為圍牆等情形,認為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經臺中市龍 井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1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9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依此計算,本院認為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840元(計算式:16【平方公尺】X 5【年】X960【元/年】X5%=3840),故原告雖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00元,但本院認為應以給 付原告3,840元,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均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 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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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