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1年度,194號
SDEV,111,沙簡,194,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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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周月琇
被 告 謝武雄
曾燕

曾燕燉
王凱岳即王祥

王忠信
白灯煌
蘇連財
蘇琰家
蘇林勇
黃平瑚
温上琦
高詹碧
許采婕

高照同

高照村

高照三

高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僅5.29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15人,原物分配有 困難,故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法院判決:請



准予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變價分割最後還是屬於一個人,我有 問過市政府,因為還沒有編列預算,所以沒有辦法徵收, 我是希望所有權能夠單純化。道路用地也可以買賣,因此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采婕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為道路退縮範圍,有其 道路交通安全之考量,為依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系爭土地位於甲后路與外埔路兩大路口形成之三角地帶 ,依實際情形,縱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亦無經濟價值。(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已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 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 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含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 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 第150號判決意旨、100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共有物如為供通行之道路,應屬前開法條所定因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上開土地目前亦確實供公眾通行使用。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因屬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 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原告本於分割



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註1:依據110年12月21日08時51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如附表現共有人所示 1 高秀鳳 189/2652 15高照同、16高照村、17高照三、18高寶猜等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高秀鳳已於111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照同、高照村、高照三、高寶猜。 2 2 謝武雄 26/221 3 3 曾燕隆 60/1326 4 4 曾燕燉 60/1326 5 5 王祥安即王凱岳 90/1326 6 6 王忠信 114/1326 7 7 白灯煌 120/1326 8 8 蘇連財 48/1326 9 9 蘇琰家 48/1326 10 10 蘇林勇 48/1326 11 11 黃平瑚 180/1326 12 12 温上琦 90/1326 原告 13 周月琇 64/1326 13 14 高詹碧英 378/5304 14 15 許采婕 59/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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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