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張慈珊
訴訟代理人 陳佐信
被 告 陳佐政
訴訟代理人 吳素卿
被 告 劉滺賀
訴訟代理人 朱唯澄
被 告 陳正興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玲
被 告 吳陳玉認
陳胤晨即陳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七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本項所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佐政單獨取得,並由被告陳佐政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張慈珊與被告吳陳玉認、陳正興、陳胤晨即陳浚銘、劉滺賀。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陳玉認、陳正興、陳胤晨即陳浚銘、劉滺賀等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75.82平方公尺,其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係由兩造所共有,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二)系爭土地現由被告 陳佐政出租予訴外人經營釣蝦場,且被告陳佐政之應有部分 高達840分之824,故原告主張第一順位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
地全部分歸被告陳佐政單獨取得,再由被告陳佐政補償其餘 共有人。又原告主張第二順位分割方法則為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二、被告陳佐政則以:(一)系爭土地之北側相鄰同段113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佐政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陳佐政出 租予訴外人經營釣蝦場。(二)被告陳佐政同意原告主張第 一順位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佐政單獨取得 ,且被告陳佐政願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補償其餘 共有人。(三)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約每坪3萬元,如 附表二所示鑑定補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劉滺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陳正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 :因被告陳佐政有電話告知願以每坪3萬元補償其餘共有人 ,故有打算將應有部分直接出售予被告陳佐政等語。 五、被告吳陳玉認、陳胤晨即陳浚銘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3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復按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 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 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 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 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原 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 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 錢補償,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四)復查:
1.系爭土地之北側相鄰同段11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佐政單獨 所有乙節,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67、173頁),自堪信為實在。 2.系爭土地須經由其北側相鄰同段113地號土地,始得聯絡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136巷,及系爭土地現經人搭建鐵 皮屋經營釣蝦場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
指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 1至305頁),自堪信為真實。
3.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佐政取得,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得妥為利 用及規劃,應屬妥適。
(2)參以,被告陳佐政與劉滺賀均表示同意前揭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前 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佐政取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 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有所增減,爰以金錢互為補償, 實有必要,經本院囑託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兩造間應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陳松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在卷足憑,且該報告書係由領 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 且詳列估價事項及方法所出具,以比較法針對系爭土地之 附近土地成交價格、使用分區、地形、地勢、面積、臨路 情況,比較各項因素分析調整後,評估合理價格,應認鑑 價程序客觀且詳實,鑑定結論應屬可信,是以,被告陳佐 政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與其他被告,並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 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 ,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被告劉滺賀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由訴外人陳芸雲辦理預告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但不影響本件裁判分割,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
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吳陳玉認 140分之1 登記次序0006 2 陳正興 420分之1 登記次序0013 3 陳胤晨即陳浚銘 140分之1 登記次序0015 4 陳佐政 840分之824 登記次序0018 5 劉滺賀 840分之1 登記次序0023 6 張慈珊 840分之1 登記次序0025
附表二:被告陳佐政應補償金額明細表
編號 受補償人姓名 受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吳陳玉認 217,914元 2 陳正興 72,640元 3 陳胤晨即陳浚銘 217,914元 4 劉滺賀 36,320元 5 張慈珊 36,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