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1年度,357號
SDEV,111,沙小,35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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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35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蓁
被 告 林菡婕即林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3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到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後,再由原告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 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依照年息19.71%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並應繳納違約金。截至民國96年5月10日止,被 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3,739元消費款未付。為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739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 ,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 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 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 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 原契約利率計收。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戶籍 謄本、帳單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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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